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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官教学《执行法官》中的法律术语

作者:王占军  发布时间:2024-07-15 08:52:04 打印 字号: | |

法院执行工作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执行工作关乎千家万户的根本利益。我们日常生活中关注甚至曾涉及到的执行问题在《执行法官》这部电视剧中均有提及,让我们一起跟随剧情发展解读执行工作的概念。


案外人异议程序

剧中,齐润玉开的店面“玉城猪脚饭”,因为方强未履行法定义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而被贴上腾房公告。楚法官向齐润玉告知:“若对法院执行张贴腾房公告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即:案外人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也就是说,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需要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主要为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等排他性权利)。

依据前款法律规定,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也就是说,案外人异议的管辖法院即为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对涉案房产实行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的法院,而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程序开始后比较容易理解,也就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执行程序终结前则需要特别说明一下,执行程序终结前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整个案件的执行终结,而是指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特定标的的具体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如果特定标的已执行完结,即使债权未全部实现,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该特定标的也不应再提出异议。


冻结账户

齐麟在执法局接待了一位名叫张建国的老人。张建国的儿子张睿倾尽所有为父亲买了一套房子,房子拆迁,张建国将300万的拆迁款全部给女儿张晴用于购房。张睿愤而将父亲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张建国需用工资分期偿还儿子,每月只留1000元生活费。其中涉及到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张建国的银行账户,但每月给其保留必要生活费用。其中涉及到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措施之一,冻结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司法拘留

青年法官齐麟刚来到青港法院执行局支援就迅速进入了工作状态,被执行人李仁违抗,抗拒老实交代,庭长楚云带一众人到达现场,两方僵持不下,后经过执行法官机智化解后,进入马场内搜查财产。但李仁不承认有隐藏财产,齐麟到现场调查发现马料是新的,李仁却咬死不认,一口咬定就是没马。期间,被执行人李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楚法官现场对其采取控制措施,后续,若李仁的行为符合拘留的条件下,可对李仁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责任编辑:赵铭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