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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兴知法丨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法院判决:支付赔偿金!

作者:张琛  发布时间:2024-05-23 09:23:57 打印 字号: | |

近日,大兴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者利用职务便利以他公司名义与本公司客户交易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对外贸易公司,邢某入职甲公司后担任外贸业务员,双方约定邢某工作内容包括外贸订单的洽谈签约、运输报关及负责客户资料的整理、做好客户要求的反馈和处理等内容,邢某需遵守甲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即未经甲公司授权,邢某不得泄露甲公司商业机密文件及信息资源进行其他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行为,给甲公司造成损失的,由邢某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邢某在合同期内不得从事与甲公司经营上相同或有利益冲突的行业。


甲公司认为,邢某在职期间设立与甲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利用其掌握的甲公司客户信息,通过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的客户签订订单,销售甲公司的产品,并由乙公司收取定金,该行为违反双方保密协议,给甲公司造成损失,故邢某应支付甲公司赔偿金,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邢某认为,特定客户不属于商业秘密,双方不存在保密协议。丙公司与邢某掌握的甲公司客户发生的贸易往来与邢某无关,邢某亦未以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职期间,应该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保密协议,邢某存在凭借其掌握的甲公司客户信息的便利,通过乙公司及丙公司与甲公司客户发生贸易往来的事实,甲公司有权要求邢某支付因违反保密义务而对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甲公司陈述其利润情况、双方约定数额、并结合邢某的过错程度、工资情况等因素,法院综合酌定邢某应支付甲公司赔偿金66 900元,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商业秘密是企业经营发展中不断累积的无形资产,属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为增强商业秘密的保护,越来越多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但总有员工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铤而走险,违反保密协议,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轻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则面临牢狱之灾。


作为劳动者,应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坚持诚信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与增进用人单位的利益,切勿为一时利益,利用自身职务优势,违反保密义务。作为用人单位,可在员工入职时以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或单独保密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员工的保密义务,加强对员工的监管,避免员工因违反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关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结合损失事实与劳动者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进行确认,并综合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及赔偿责任的约定等因素确定赔偿损失金额,不能使劳动者承担不合理的损失。

责任编辑:安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