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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兴知法丨承包经营期间附属设施致人损害,谁来承担责任?

作者:宋杨  发布时间:2024-03-22 09:58:12 打印 字号: | |

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承包经营期间厂房附属的变压器致人死亡,产权人在承担相应赔偿后向承包人要求赔偿而引起的纠纷。产权人认为应由实际使用的承包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包人则认为该附属设施不在承包范围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产权人承担70%的责任,承包人承担30%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7日,某汽修厂(甲方、发包方)与王某(乙方、承包方)签订《汽车修理厂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汽修厂的生产经营权依据本合同转让给乙方。2017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方某在某汽修厂附近的房屋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作业时触高压电身亡。方某的家属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某汽修厂诉至法院。经审理,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及用电人确系某修理厂,该变压器上虽有“有电危险”字样,但变压器周围并无相应的隔离围墙、栅栏等保护措施及明显的警示标志,该变压器距离方某施工的民房较近,故在方某施工过程中,在进入或接近该设施时造成的电击死亡,某修理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某修理厂赔偿方某家属38万余元。经方某申请强制执行,某修理厂支付赔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42万余元。后,某汽修厂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此42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某汽修厂称:1.涉案变压器登记在某汽修厂名下;2.汽修厂被分为南北两个区域,南侧区域由王某以汽修厂名义经营,北侧区域之前租给了一个案外人,该案外人于2016年离开,之后至方某死亡时,没有人在北侧区域经营,北侧区域处于某汽修厂管理之中。王某称:1.南北区用一个电表,北区单有一个表,单计算北区的电费;2.收电费时,供电所抄变压器下面的总表,由王某通过某汽修厂的账户转给供电所,王某再去北区抄表,收北区的电费。根据双方的陈述可见,涉案变压器属某汽修厂所有,为整体汽修厂供电所用,王某承包的某汽修厂实际使用范围为汽修厂的南侧区域,北侧区域仍被某汽修厂控制管理,电费由王某代收代缴。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变压器登记在某汽修厂名下,某汽修厂作为所有人,自应当尽到对变压器的管理、维护义务,防止意外发生,另外,至方某死亡案案发时,北侧区域已经处于某汽修厂管理之中,故事发前某汽修厂作为使用人之一亦有责任尽到对变压器的管理、维护义务;涉案汽修厂当时被分为南北两个区域,南侧区域由王某以汽修厂名义经营,王某作为承包人亦是使用人之一,有责任尽到对变压器的管理、维护义务。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某汽修厂对因赔偿案外人而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王某承担30%的责任。至于某汽修厂赔偿利息和支出的执行费,均是因某汽修厂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应计入损失。经核算后,法院判决由王某赔偿某汽修厂经济损失11万余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提醒

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应对该设施的正常使用负有安全保障的审慎注意义务,即使通过整体转包或出租等方式将其移交给他人使用,其作为所有权人仍需尽到必要的管理、维护义务,消除因正常使用所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作为附属设施的实际使用人的承包人或承租人,亦应承担管理、维护义务,在使用过程中做到规范使用,避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危险,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另外,对于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及时履行,即使存在最终责任须由他人承担的情形,否则因未及时履行生效文书所产生的额外损失,亦需由其自行承担。

 

责任编辑:赵铭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