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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通信公司推销电话无招可解?可追究侵权责任!
作者:丁奕涵  发布时间:2023-02-22 16:11:57 打印 字号: | |

出于工作需要,小明为自己购买了一部新手机并办理了某通信公司的手机卡,本以为会带来更多的便利,却不想被接二连三的推销电话扰乱了正常生活,怎么回事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案情回顾

小明在办理了某通信公司的手机卡后,持续收到多个该公司营销人员的电话,以“搞活动”为理由,不停向小明推销上网流量升级包等套餐。小明明确拒绝后依然不时会收到推销话费套餐的电话,因推销电话频繁且往往在上班时间拨打,给小明的生活造成了极大困扰。

为此,小明向该通信公司进行投诉,公司方表示会将小明的手机号加入“营销免打扰”名单,不再进行推销。但没多久后,小明又持续接到推销电话,不堪其扰的小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方停止推销,并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明与公司方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公司方应当在服务期内为小明提供合同约定的电信服务。小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方擅自多次向小明进行电话推销,侵扰了小明的私人生活安宁,构成了对小明隐私权的侵犯。故法院判决公司方未经小明同意不得向其拨打营销电话,并赔偿小明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00余元。

法官说法

随着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自然人理应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和破坏的正当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项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

      本案中,小明使用通信公司提供的通信号码,并向其支付费用,故二者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通信公司利用其合法持有的用户信息向小明拨打电话宣传其业务活动,被明确拒绝后仍不停止,而是继续向小明进行推销,其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违反了平等、自愿原则,侵害了小明的私人生活安宁及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责任编辑:曲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