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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法院反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中问题多发应予重视

作者:王国生  发布时间:2021-12-08 15:04:16 打印 字号: | |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践行“两山”理念的伟大实践,是“美丽乡村建设”的重要内容。2019年以来,大兴法院共受理相关案件近千件。案由主要包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排除妨碍纠纷等,该类案件原告多为村民,被告多为村委会。该院在审理该类案件及“我为群众办实事”的过程中发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基层治理主体定位不明确。在当前的乡村治理实践中,治理主体主要是乡镇政府及村委会。村委会是村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能代表全体村民行使权利的执行组织,同时被赋予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基层政府与村委会之间存在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双方的责任范围和权利边界难以精准把握,基层政府工作上的越位和村委会工作上的缺位在基层治理中多有发生。如韩某诉某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村委会向韩某发送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实际拆除人为村委会组织的人员及镇政府综合治理部门。韩某起诉村委会后,镇政府出具回复函表明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是镇政府,法院认定村委会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而韩某坚持认为拆除主体为村委会,并提起上诉。

二是基层治理观念滞后、手段单一。农村基层治理工作涉及的内容多、范围广、难度大、利益广,并具有熟人社会、人情社会的特征,一些乡镇领导或村干部在服务管理过程中存有行政本位思想,将多数事务上升到行政管理层面,意图通过公权力强制解决。调研发现,多数村干部在探讨解决乡村环境治理工作中的拆除私搭乱建、违法占道等问题上,均提出出台强制性规范、强制执行等措施,而非通过村民自治等其他途径解决,其后果是村民和基层政府及村委会的关系转为对立,干群关系紧张。同时,行政手段的运用程序严格,必经的层级多,过程需要的时间长,致使有些比较简单的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反而削弱了基层政府权威和公信力。

三是村民自治章程制定、执行情况不佳。村民自治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村民根据本村具体情况和全体村民的意愿,制定出专属本村的村规民约,从而使村民依照规章办事,实行法治基础上的村民自治。但实践中,乡镇政府及村干部对通过村规民约促进村内自治的方式并不了解或极少采纳,对群众关注较高的村务问题未纳入村民自治范畴决议,在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主体、制定内容和制定程序上也不能给予辖区村民正确引导。 在“我为群众办实事”的法制宣传过程中,村干部及村民提出最多的问题并不非审理案件经常遇到的分家析产、继承等实质问题,而是如何认定某村民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添(减)人后如何分配、村民自治章程如何制定、制定后如何遵照执行等。

针对以上问题,该院建议:

一是以党建引领为抓手推进基层治理自治化。经过全民性的新冠疫情阻击战,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凝聚力、创造力和战斗力得到了充分展示,基层民众对于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有了更大的信心。

二是划清基层政府和村委会的权力边界。基层党委政府要坚持以村民自治为核心的民主制度。乡镇基层政府要及时转变服务职能,正确处理政府越位和缺位问题,将“行政命令”转变为“行政指导”,积极引导辖区居民修订制定村规民约,解决好行政权力与村民自治权的关系。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要有序组织基层民众参与政治生活,畅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等利益诉求、意见反馈的渠道,

三是基层法院协同各方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法院尤其是辖区人民法庭要在党委领导的社会治理框架内参加社会治理,协同乡镇综治、人民调解等社会力量,服务辖区司法需求。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深入村庄调研,与村委会、村民共同开展党建、法治共建活动,通过司法建议、典型案例释法等形式有针对性的开展法治服务,提高村干部及村民的法律意识,服务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基层社会治理。


 

责任编辑:崔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