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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法院反映建筑施工类噪声污染责任纠纷裁判尺度亟待统一
作者:李运普  发布时间:2021-09-15 19:50:23 打印 字号: | |

噪声被称为看不见的“敌人”,可能引起失眠、多梦、记忆力衰退等疾病。居民对噪声的投诉举报一直居高不下。根据生态环境部2020年数据统计,建设施工类噪声占环境噪声投诉的34.2%。随着新航城临空经济区、“两区”建设的不断推进,大兴法院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量激增且多为群体性诉讼。调研发现,该类案件存在以下审理难点:

一是受偿主体存在争议。该类案件中,房屋所有权人通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同一房屋所有权人拥有多处受噪声污染影响的房屋时,能否就多处房屋同时主张数份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此外,居住于涉案房屋的家属、朋友、租户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也存在不同理解。

二是赔偿标准难以确定。根据199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音扰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建设单位对确定为夜间施工噪声扰民范围内的居民,以每户每月30元至6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但2015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前述《通知》进行了修订,取消了每户每月30元至60元的标准的规定。目前,具体补偿标准尚未出台,赔偿标准无明确可供参照的依据。

三是噪声超标鉴定存在偶然性。施工周期、工序等施工行为具有不确定性,而鉴定机构进场鉴定则为偶发性、特定时间节点行为。在施工工期较长的情况下,出于鉴定费用以及鉴定结果的及时可得性考量,申请人无法要求鉴定机构持续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存在偶然性,很难客观反映整个施工阶段的污染动态变化情况。

针对以上问题,大兴法院建议:

一是以房屋所有权人为受偿主体。噪声污染产生的精神损害具有人身属性,但如按居住人数进行赔偿,则同住家属、租户等均可能提起诉讼,赔偿的主体不易掌握,也存在虚假诉讼的风险。通常,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居住使用人为亲属、朋友、租赁关系,二者具有身份、财产关系的牵连性,可认为所有权人具有代理权限,由所有权人主张权利也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减少诉累,因此以房屋所有权人为受偿主体较为妥当。对于同一所有权人有数处受噪声污染影响的房屋的情况,应结合数处房屋是否实际居住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受污染期间均有实际居住情况的,可酌情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

二是推动出台噪声污染法定赔偿标准。鉴于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定赔偿标准,北京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多参照适用《通知》规定并结合生产生活实际确定为每户每月在30元至150元之间。建议生态环境部门、法院等各部门尽快推动出台噪声污染法定赔偿标准。法定标准出台之前,结合司法实践,建议综合考虑房屋与施工场地的距离、楼层差距、遮挡物条件、施工周期、时长等因素,赔偿标准以每户每月不超过200元为宜。

三是向当事人充分释明鉴定结果存在偶然性。关于启动噪声是否超标的鉴定,应向当事人尤其是鉴定申请人充分释明鉴定结果存在偶然性因素。为尽可能客观反映噪声的动态变化情况,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可视情况开展数轮、数次鉴定,考虑到施工特点,对鉴定时间应相对宽松掌握。


 
责任编辑:崔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