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药品研发总监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向用人单位支付九万余元
作者:毛希彤  发布时间:2018-12-03 10:17:37 打印 字号: | |


案件详情:


姚某于2015年8月1日入职某制药公司,任药品研发总监,月基本工资为15 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因姚某在工作过程中会了解并掌握某制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产品配方、制作技术等相关商业秘密,某制药公司在姚某入职当日与姚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姚某无论何时、何地、因何种原因,在与某制药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两年之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或帮助他人在与某制药公司竞争的领域内使用某制药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自营(生产或销售)与某制药公司同类或相似的产品,不得组建、参与组建或受雇于生产或销售与前述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经济组织;某制药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分期支付姚某补偿金共计50 000元;如姚某违反本协议约定,需向某制药公司支付违约金75 000元,并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若给某制药公司造成损失,某制药公司保留要求姚某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8年11月,姚某以个人原因为由与某制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某制药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姚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姚某在从某制药公司离职后的一周内入职了与某制药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某生物医药公司,并从事与其在某制药公司工作期间同样内容的工作。某制药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对姚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姚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向某制药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75 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某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姚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姚某和某制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姚某一次性支付某制药公司九万余元,某制药公司不再要求姚某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姚某作为对某制药公司负有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且与某制药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属于对某制药公司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姚某在与某制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某制药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姚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姚某却违反双方的约定入职了与某制药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业务的用人单位从事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内容的工作。由此可见,某制药公司有权要求姚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姚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责任编辑:杨盛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