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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三年竟是“打黑工”,劳动关系须谨慎认清!
作者:大兴法院  发布时间:2018-10-18 15:10:5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0日,郭某与某汽车科技公司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书,其中载明:郭某的劳务报酬标准为800元/月,郭某无条件服从汽车科技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


同日,郭某还向汽车科技公司提供了12份由其代为签名的,与其和汽车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相同版本的另外12人的劳务合同书(其中11人的劳务报酬标准为800元/月,1人的劳务报酬标准为400元/月)以及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科技公司在上述劳务合同书上均加盖了公章,但上述12人均未为汽车科技公司提供劳动。


郭某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为汽车科技公司提供劳动,从事汽车科技公司自建办公楼项目的工程成本管控工作。郭某利用业余时间独立、自主开展相关工作,无需在汽车科技公司坐班。


汽车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动汽车零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业务。


汽车科技公司未为郭某代扣代缴过个人所得税,亦未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015年2月及以前,汽车科技公司每月向郭某支付10000元的劳动报酬;汽车科技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未向郭某支付劳动报酬。


另查,郭某在为汽车科技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6月,郭某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郭某与汽车科技公司在2015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汽车科技公司向郭某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000元。


2017年3月30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裁决,支持了郭某的申请请求。郭某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汽车科技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件焦点:


汽车科技公司与郭某在相应期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大兴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郭某在为汽车科技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郭某在其开始为汽车科技公司提供劳动时与汽车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冒用12人名义与汽车科技公司签订了12份劳务合同,而该12人并未为汽车科技公司提供过劳动,上述12份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亦均发放给郭某一人,由此可以认定郭某与汽车科技公司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其次,汽车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动汽车零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业务,而郭某在相应期间所从事的是汽车科技公司自建办公楼项目的工程成本管控工作,由此可见,郭某所从事的工作并不在汽车科技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之内。


再次,郭某系利用业余时间独立、自主为汽车科技公司开展相关工作,无需在汽车科技公司坐班,即郭某在工作过程中不会与汽车科技公司的经营业务部门发生组织上的协同、配合关系,郭某具有组织上的独立性,无需接受汽车科技公司的劳动管理,郭某为汽车科技公司提供的并非从属性劳动。


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郭某与汽车科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仅凭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笼统的约定郭某无条件服从汽车科技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亦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本院对汽车科技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其公司与郭某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汽车科技公司与郭某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关于该期间工资支付事宜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裁定后,双方均未上诉,裁定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汽车科技公司与郭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一是主体性因素。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首先要审查双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的要求。因此,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首先考虑双方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郭某与汽车科技公司都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二是从属性或控制性因素。“从属性”是雇员即劳动者的角度对劳动关系的认知结果,而“控制性”则是从雇主即用人单位的视角对劳动关系的观察认知。“从属性”与“控制性”,虽然名称不同,内容上也各有侧重,但在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都认同在劳动关系中雇主是主导,而雇员处于从属或被控制的地位。


 在本案中,郭某具有组织上的独立性,无需接受汽车科技公司的劳动管理。除此之外,郭某所从事的工作并不在汽车科技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范围之内。郭某对汽车科技公司的从属性薄弱,仅凭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笼统的约定郭某无条件服从汽车科技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是审查双方是否有构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都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的成立条件之一就是当事人需要协商一致形成合意,劳动合同的成立也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起来的一种法律关系,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书面协议。劳动关系的确立未必一定需要通过特定的形式—劳动合同来表达,但是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


在本案中郭某与汽车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同时又冒用12人名义与汽车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而该12人并未为汽车科技公司提供过劳动,相应的劳动报酬亦均发放给郭某一人。并且,郭某在为汽车科技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汽车科技公司未为郭某代扣代缴过个人所得税,亦未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此,可以认定郭某与汽车科技公司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结合上述标准,郭某与汽车科技公司虽然都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是,郭某对汽车科技公司不存在组织从属性,汽车科技公司对郭某的控制性也比较弱,同时双方没有构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郭某与汽车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责任编辑:杨盛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