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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级战略发展部数字化顾问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无必要性及可行性未获支持
作者:毛希彤  发布时间:2018-09-24 10:08:13 打印 字号: | |


案件详情:


韩某于2016年12月26日入职某药业公司,任战略发展部数字化顾问(高管级),双方之间签订起止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拒不服从某药业公司管理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某药业公司按月对韩某进行绩效考核评估。2017年12月4日,某药业公司以韩某“工作执行力及工作结果与本岗位存在差距,不能胜任在战略推动下的该岗位工作”为由,通知韩某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进行待岗培训,培训期间某药业公司会依法向韩某支付工资。2017年12月8日,韩某向某药业公司提交了“关于培训通知书的质询函”,表示对《培训通知书》的内容不认可,要求某药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14日,某药业公司向韩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您在岗位工作中执行力不足,多次出现工作进度、质量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况,经上级领导指正也未改善,而对此种不良状态也不接受待岗培训的安排,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7年12月14日起请您停止工作,安排您于2017年12月15日至25日休年假。自2017年12月25日起解除与您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韩某在某药业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在其他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另,某药业公司还查询发现,韩某为于2016年4月7日注册成立的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和执行董事。某投资管理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2016年度报告中载明的企业主营业务活动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2017年度报告中载明的企业主营业务活动为“投资咨询”。韩某在入职某药业公司时,未将其在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投资和任职情况告知某药业公司。


后,韩某认为某药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据此对某药业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药业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韩某的申请请求。韩某将案件诉至法院后,其诉讼请求亦被人民法院驳回。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主要有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2)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3)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到期终止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的;(4)劳动者原岗位对用人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且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5)劳动者已入职新单位的;(6)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复工通知,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但劳动者拒绝的;(7)其他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的,用人单位仅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宜认定为“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


本案中,韩某虽对某药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但在某药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前,双方已就劳动合同履行中存在的意见分歧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沟通而未能取得相应效果,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状态已由某药业公司单方引起且已持续较长时间,且韩某存在自行开办公司经营并移转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不宜强制恢复履行,韩某主张某药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可依法寻求其他方式救济,其坚持要求某药业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并不具有必要性及可行性,故韩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责任编辑:杨盛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