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员工入职时向用人单位提供虚假履历信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大兴法院  发布时间:2018-03-14 09:26:38 打印 字号: | |


案件详情:


2016年8月3日,蒋某向某科技公司提交了面试登记表,并在工作经历一栏中填写了其在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某创业板上市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并承诺确保以上填写情况全部属实,并授权公司对信息进行诚信调查,如在雇佣中被发现不符事实,则公司可以单方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8月8日,蒋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蒋某的试用期为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工作岗位为财务总监,并特别约定蒋某如被查实在应聘时向某科技公司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虚假或伪造的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履历等虚假资料的,某科技公司有权与蒋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补偿。


蒋某入职后,在工作过程中屡屡出现重大、低级失误,对某科技公司的正常工作开展造成了重大影响。因此,某科技公司对蒋某的入职材料进行了详细、细致的核查。核查过程中,某科技公司查询到了某创业板上市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发布关于公司部分高管、监事变更的公告,其中载明:“一、董事会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财务总监蒋某的书面辞职报告,蒋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公司财务总监职务。经总经理提名,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核,决定聘任……先生为公司财务总监。……。”据此,某科技公司于 2016年9月30日向蒋某送达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蒋某“在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工作情况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通知蒋某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


后,蒋某对某科技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9年8月7日,并向其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蒋某的全部申请请求。蒋某将案件诉至法院后,其诉讼请求亦被人民法院全部驳回。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劳动者进行道德品质、劳动态度、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本案中,根据蒋某在面试登记表中的承诺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入职时提供真实、客观的资料”为某科技公司录用蒋某的条件。然而,蒋某在其向某科技公司提交的面试登记表中填写的其在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某创业板上市公司担任财务总监的信息,与该创业板上市公司发布的蒋某已于2015年9月29日辞去财务总监职务的公告信息明显不符。由此,某科技公司在蒋某在试用期内屡屡出现重大、低级工作失误的情况下,以蒋某“在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工作情况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与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

 
责任编辑:杨盛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