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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坚决否认与副总经理存在劳动关系,被判赔百余万工资
作者:大兴法院  发布时间:2018-01-02 09:23:24 打印 字号: | |


案件详情:


陆某主张其于1994年10月入职某服务公司,任副总经理,某服务公司存在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据此,陆某于2013年11月13日对某服务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陆某与某服务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某服务公司向陆某支付工资和奖金。此案经历了劳动仲裁和诉讼。此案诉讼过程中,某服务公司否认与陆某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法院询问、释明法律后果后仍坚持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对陆某的工资情况、劳动关系状况进行答辩。后人民法院根据庭审和举证情况对此作出的判决(2015年11月17日生效)认定:陆某与某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从2011年4月1日起陆某每月的工资为30340元、每月的固定奖金为10584元。据此,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陆某与某服务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该劳动关系;二、某服务公司向陆某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奖金232848元;三、某服务公司向陆某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2772元。


2016年1月21日,陆某再次对某服务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服务公司向陆某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555112元。2017年11月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服务公司向陆某支付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390583.9元。陆某不服上述裁决书的裁决,诉至法院。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某服务公司向陆某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514 658.39元。


法官说法: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用人单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情况予以抗辩,在经查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者的上述主张亦缺乏充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会向用人单位释明证据规则,说明不予抗辩的法律后果,并引导用人单位进行抗辩。如用人单位仍拒绝发表抗辩意见,则法院可直接采信劳动者的主张。在陆某与某服务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事项发生的纠纷的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陆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情况下向某服务公司释明证据规则、引导其对陆某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劳动关系存续或解除情况进行抗辩,但某服务公司仍坚持否认与陆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就上述情况予以抗辩。上述情况下,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某服务公司承担,故法院直接采信了陆某的相应主张,并支持了陆某关于要求确认其与某服务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以及某服务公司继续与陆某履行该劳动关系,以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人民法院会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而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在陆某与某服务公司之间发生的两次诉讼中,均涉及诉争的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支付问题。第一次诉讼中,在某服务公司经法院释明证据规则和法律后果而拒绝就相关问题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法院直接采信了陆某关于其工资标准的主张,同时在实际上也间接认定了某服务公司存在因实体问题违法与陆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因此而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以及某服务公司按照陆某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陆某支付诉讼和仲裁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次诉讼中,陆某主张支付的工资损失跨越前后两案争议解决的期间。即第一次纠纷的诉讼后段期间和第二次纠纷的仲裁和诉讼期间。对第一次纠纷的诉讼后段期间的工资,法院按照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则和标准,判决支持陆某的工资损失;对第二段纠纷所涉期间,因某服务公司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既未通知陆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又未为陆某提供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也就是未履行生效判决关于要求其公司继续与陆某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该行为明显违法,并由此导致了陆某的工资收入损失,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某服务公司承担,故法院判决其赔偿由此而给陆某造成的工资损失。

 

 
责任编辑:杨盛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