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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多卖:房屋未过户,买主权益难保护
作者:大兴法院  发布时间:2019-10-24 10:43:02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呈大幅增长趋势。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出借人可谓绞尽脑汁,多种披着买卖合同外衣的民间借贷出现。其中,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即“以房抵债”的情形越来越普遍。


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法官通过案例提醒当事人,针对“以房抵债”的情形多加注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6日,许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某将其房屋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某,许某当日向李某支付全部购房款,李某向许某交付涉案房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8月4日,李某与魏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魏某借款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


同日,李某(委托人)与戴某(受托人)签订出售上述房屋委托书。


次日,公证处对李某与魏某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对李某与戴某签署的售房委托书作出公证。


2016年11月9日,戴某作为李某的代理人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72万元出售给王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2017年3月3日,戴某又作为王某的代理人与历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150万元出售给历某,并将房屋过户至历某名下。


后许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李某与王某、王某与历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是否有权主张撤销李某与王某及王某与历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销权是合同一方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被欺诈、胁迫等情况下签订合同,而向相对方主张的法定权利。而许某仅是涉案房屋的购买方,其并非李某与王某、王某与历某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无权主张撤销李某与王某、王某与历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以许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法院裁定:


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我国法律规定,房产所有权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因此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办理过户登记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当明确约定房屋过户的时间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在满足过户条件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对于买房人而言,如发现卖房人存在迟延办理过户等违约情形,应当及时留存相关证据,并依法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许某并非所要撤销合同的相对人,故其无权主张撤销李某与王某、王某与历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鉴于涉案房屋已被多次出售并过户至第三人,对于许某的损失,其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李某主张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责任编辑:北京大兴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