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许多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而法院面对案多人少的困境,审判事务又相当繁杂,为查明案件事实,签发调查令,由律师处理调查取证工作已成为法院间接收集证据的一种形式,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的工作压力,提高诉讼效率。经调研,我院发现调查令制度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当事人大量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模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当事人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举证也应该以当事人为主,而法院的主要职责则是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但是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把调查取证责任都转嫁到法官身上,在自己没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向法院调查取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是调查令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度不高,相关部分拒不配合。尤其是一些调查取证难的部门如公安、社保、银行等单位,有的以案件保密、有的以客户隐私等为由拒绝配合,这些单位并不认可调查令的效力,有的持调查令律师被告知其要调取的内容不能随便向律师公开,许多单位更是直接要求承办法官亲自前来调查,调查令达不到预期的目的。
三是调查令法律依据不明确,不具备强制力。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律师调查令制度实施的比较广泛,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尚无明确的关于该项制度的规定,而是散见于各种文件当中。以北京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律师调查令制度,但是并未扩展到整个审判阶段。除此之外,对于不配合调查令的行为如何处罚,调查令的效力究竟如何认定等事项尚未见明确且统一的规定。律师调查令的制度构建尚缺乏法律层面的明文规定,其权威性和严肃性无法得到保障,造成实践中阻碍重重。
对此,我院提出如下建议:一是进一步完善调查令制度的配套机制,完善立法,从制度上对调查令的适用范围、调查令的开具程序、调查令的效力、违反调查令的处罚措施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二是完善证据制度,强化当事人举证的意识,彻底转变依赖法院调查取证的观念,增强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自觉性,对当事人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要求由当事人自行收集,而不是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三是完善调查令的操作规则,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交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同时承办法官对待调查的事实是否与本案案情紧密相关进行判断,注重对申请对象和申请是否符合法定事由的审查,在确保调查内容符合规定且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再签发调查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