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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法院调研立案审查中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要件审查的若干实务问题
作者:傅婉一  发布时间:2017-08-14 10:23:52 打印 字号: | |
  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使立案审查由实质审查向形式审查转变。该制度下,对于诉讼成立要件(起诉条件)的审查依据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诉讼成立要件之一,仍是立案登记制下立案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

  基于大兴法院立案审查工作实际,笔者认为,立案阶段对于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的审查有以下几个实务问题应引起注意:

  一、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在立案审查实践中,上述常见的情形有将“北京仲裁委员会”写成“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是否构成仲裁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安联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某行政区域或地域范围内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应视为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由于北京市其他两个仲裁机构分别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一词,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二、或仲或诉约定下,诉讼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否可由此认定诉讼管辖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北大荒丰缘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尧先机械有限公司、吴川市大山江机械厂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的有关意见,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如果诉讼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则该条款中的诉讼管辖协议有效。

  三、管辖协议无效情形的认定

  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下,以起诉时能否确定管辖法院为依据。在管辖协议约定不具体不明确的情况下,是否一律按管辖协议无效处理,应分情形处理。1、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地仅写明北京市,无具体地址,不应直接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而应该就合同签订地进行审查。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意见一致,或者一方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签订合同的具体地址,应认定管辖协议有效。故在立案审查时,应向原告核实合同签订地具体地址,如原告所述合同签订地为受诉法院管辖辖区,应先行立案。2、当事人仅约定某一地域的法院,可以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往上确定具体的法院,但不能按照级别管辖的标准从上级法院往下确定具体的法院。例如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北京市的法院起诉。如果该案按照级别管辖恰好由北京高院作为一审法院,那么该案由北京高院管辖,该管辖协议有效。若该案仅达到北京市的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的管辖标准,则因北京市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该管辖协议无效,而不能因为某地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对应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个连接点中的任意一个,就确定该法院具有管辖权。3、当事人已约定某一具体基层法院,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标准,不应一律以违反级别管辖而认定无效。这种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该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地域管辖是明确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来源:大兴法院网
责任编辑:孙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