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承运人未“等通知放货”遭托运人起诉
作者:陈珊珊  发布时间:2017-06-30 11:25:29 打印 字号: | |
  原告孟某将货物交由物流公司承运,物流公司向孟某出具托运单,并约定“等通知放货”。货到目的地后,物流公司在未接到孟某放货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孟某未收到货款,故将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流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近日,大兴区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孟某诉称:其在网上与丁某达成协议,向丁某出售一台柯达扫描仪,货到付款。后孟某将该扫描仪交由物流公司承运,并约定“等通知放货”。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孟某并未通知物流公司放货,而是要求物流公司中止运输,并将扫描仪返还孟某,但物流公司没有返还。孟某称因其并未收到丁某支付的货款,所以才没有让物流公司放货,现物流公司并未返还货物,因此孟某要求物流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23 500元。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被告已经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客户处,并且客户已经将货物签收,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在该客户签收确认之后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托运单,能够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等通知放货”是运输合同中对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此种约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托运人顺利向收货人收取货款。本案中,被告认可托运单上记载有“等通知放货”,那么作为专业物流公司的被告应当知晓“等通知放货”是指收到托运人的通知后再行向收货人放货,现由于被告未“等通知放货”,导致涉案货物的货款未能收回,被告应承担赔偿货款损失的责任,原告依据货物的销售价格23 500元向被告主张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托运的货物并未毁损或灭失,被告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孟某应向收货人主张相应货款,与被告无关。对此,法院认为,在托运单上记载“等通知放货”已属远程交易中的常见方式,被告未等原告通知自行放货,必然会对原告的货款安全产生直接影响,被告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对于其未经托运人指示自行放货而可能给托运人造成的风险和损失应该是明知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采购价格为21 000元、销售价格为23 500元,在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法院仅支持原告按照采购价格21 000元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