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布实施后,一定程度降低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门槛,部分地减轻了法官办理保全案件的工作量。我院经调研发现,该《规定》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仍有部分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是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担保的,是否必须到法院制作谈话笔录。在以往实践中,我院除了要求第三人提交担保书或保证书,一般还要求其与保全申请人到法院制作谈话笔录,以确定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然而,该要求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申请保全造成了不便,增加了诉累。对此问题,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六条仅要求提交担保书或保证书,并未作出其他要求。
二是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方式提供担保的,是否还附加其他条件。司法解释实施前,我院一般不接受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方式提供担保,通常的担保方式为现金担保(至少百分十二十)加其他财产担保。司法解释实施后,有法官虽然接受责任保险担保方式,但同时要求提供百分之二十的现金担保;有法官则要求额外提供一定比例的其他财产担保。
三是当事人仅提供具体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查询被保全人财产信息的,是否应当作出保全裁定。对此面临两个问题:第一,如何区分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财产线索与被保全财产信息。第二,按照我院保全制度,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书均需审判部门制作并交付执行部门实施。但是,协助执行书中必须要填写完整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比如账户号、开户行、房屋坐落信息等。若申请人仅提供财产线索,根据司法解释,因审判部门无权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将导致无法完成协助执行书。对此,审判部门否是应作出保全裁定,存在疑问。
针对以上问题,我院建议应认真学习解释规定、深入理解解释精神、及时转变思路,由审判管理部门组织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制定院内财产保全实施细则,明确财产保全的条件、步骤、材料,构建依法严格、分工明确、职责清晰、快捷便利的保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