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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安排成劳务派遣员工,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连续计算
作者:民三庭  发布时间:2017-01-18 10:50: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02年6月,劳动者张某到某化妆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3年11月,张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务派遣公司将张某派遣至化妆品公司继续从事原销售工作。2007年1月起,该化妆品公司又先后与三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张某派遣到化妆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最后一家派遣公司为某劳务管理公司。2011年8月,化妆品公司将张某退回劳务管理公司,劳务管理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张某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张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务管理公司、化妆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赔偿金计算年限自2002年6月起算。仲裁委裁决劳务管理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000元。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化妆品公司将张某退回派遣公司,派遣公司以此为由与张某解除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二公司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计算该赔偿金依据的工作年限,张某自2002年6月至2003年11月与化妆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化妆品公司为张某的实际用工单位,张某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仅系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且张某劳务派遣单位的变化系由化妆品公司所致,故张某的工作年限应当自其入职化妆品公司时起算。在扣除劳务管理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后,法院依法判决化妆品公司与劳务管理公司连带支付张某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26000余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责任编辑: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