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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个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
作者:民三庭  发布时间:2017-01-03 12:26:33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劳动者王某于2013年7月入职某食品公司,岗位为车间包装工人,后在工作过程中王某因受伤而住院治疗,出院后王某未回食品公司工作。后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食品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食品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工资。仲裁委裁决王某与该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食品公司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病假工资。食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食品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山东人朱某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朱某为该公司介绍山东省的劳务人员,这些派遣人员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王某就是其中之一。虽然朱某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劳务派遣的主体而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否认王某等人与食品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某认为其系经朱某介绍到食品公司工作,但从未与朱某签订过任何协议,亦从未见到过上述的《劳务派遣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食品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某在食品公司工作,遵守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由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故王某与食品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食品公司主张其与王某系劳务关系,但朱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劳务派遣主体资格,故《劳务派遣协议》即使为真,也没有法律效力。食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依法判决王某与食品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食品公司支付王某拖欠的工资及病假工资。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本案中,食品公司虽称其公司与朱某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王某为朱某介绍的劳务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朱某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劳务派遣的主体,而王某从事的又是食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又是食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法院依法判定王某与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食品公司对王某应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
责任编辑: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