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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6-06-16 16:14:47 打印 字号: | |
  2014年11月,某商业保理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商业保理公司申请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服务。具体来说,某房地产公司采用赊销方式将购房人销售房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商业保理公司,由该保理公司为房地产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及贸易融资等服务,如果购房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保理公司有权向房地产公司追索和要求房地产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双方同时还约定,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名下所有的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向保理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3月,由于购房人不能偿付应收账款,保理公司将房地产公司以实现担保物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

  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向房地产公司送达了相关的材料。在开庭审查期间,房地产公司对具体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对抵押权提出异议。但是,法院审查发现,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权人并不是保理公司,而是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认为,抵押权是为实现主债权而设立的。在本案中,抵押权与债权人不是同一个主体。保理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却无法提供以其为抵押权人的证据。据此,法院驳回了保理公司的申请。
责任编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