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慎重界定精神病人。我国目前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对于是否属于精神病人如何界定,采用的是医学标准加法律标准的双重达标模式。只有医学上鉴定认为存在精神障碍,法律上再对其障碍程度进行分级,才能确定一个人在诉讼中是否具备相应的诉讼能力。实践中我们大体将其分为三个类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法律上具有较持久的状态,诉讼中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而间歇性精神病人一般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但在其精神状态正常的时候,其本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正常的行使民事权利。因此,在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体可能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就必须认真加以审查,通过庭前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沟通等方式进行初步审查,看是属于恶意中伤还是确属精神障碍,应慎重处理。
二是慎重确定法定代理人。实践中,存在的情况是往往精神病人案件“找不到”合适的法定代理人。经常是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的配偶成为了案件原告或者被告,此时直接将第二顺序的父母或者后顺序的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列为案件诉讼代理人。在对方当事人知情且没有提出异议的前提下,这样的做法是可以的,一是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二是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但是在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就监护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就应谨慎对待。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类棘手的案件,就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本身就是单亲精神病人的情况,这时候未成年人需要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如何进行的问题。我国的监护制度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对于复杂的个案并没有很好的指导意义。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裁判机关,虽有权指定监护人,但也是基于告诉的情况下才处理,而许多时候该类型的案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此时应当更多的引入政府、社会公益组织的力量。
三是慎重处理监护权有争议的情况。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但是很多情况下,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不愿意指定,怕由此引发更大的矛盾而使自己承担不必要的责任。这就给法院工作带来困难,可能导致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无法恢复诉讼,从而损害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障涉精神病人诉讼的顺利进行,该院建议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大法律宣传,消除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无谓的顾虑;二是明确法律责任,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是其法定责任之一,必须要履行。在拒不履行的情形下,可向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并追究负责人相应的责任;三是探讨拓宽救济渠道,包括拓宽公益诉讼的范围,对于无监护人的精神病人,可尝试由检察院代为诉讼,或者加大法律援助力度,指定由公益律师代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