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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法院反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纠纷在审理中应当注意三方面审理要点
作者:大兴法院 张凤华  发布时间:2016-01-18 08:31:1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城市道路的快速发展,地面施工、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案件频发,大兴法院经调研发现,此类案件存在三大方面的审理要点:

  一是施工人免责的条件的认定。该院在审理中发现,此类案件审理的焦点之一是是公认免责条件的认定,实践中对于正在施工的道路上,施工人已经设置警示标志,却仍然发生致人损害事件的,施工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区分情况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施工人免责的条件必须具备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两个条件,即施工人只有能证明他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方能不负责任,反之则推定施工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是施工人赔偿责任的认定。该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发现,当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后,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者自然原因造成标志和安全设施被破坏,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施工人赔偿责任的认定也是常见的焦点之一。实践中,常遇到标志牌被大风刮倒,或设置的围栏被他人拆走,致使受害人在缺乏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遭受损害的情况,该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施工人不仅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护这些措施的义务,因此,在标志和安全措施被破坏的情况下,一般不应允许施工人以第三人的行为或不可抗力为抗辩理由,在第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施工人在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才可向第三人追偿。但是,若施工人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维护和保持这些标志和安全措施的最大努力,损害仍不免发生,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施工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是地下设施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认定。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与其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紧密相关。根据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实践中,管理人是否已经尽到了自身的管理职责,还需要法官进一步认定,该院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对此进行认定:一方面,准确判断管理人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即管理人在可以合理察觉危险的情况下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例如井盖被盗几天后,管理人仍未予以修复,致使他人受损,应认定为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又如,管理人刚刚完成对窨井井盖的检查维护,在管理人不能发现的情况下井盖被人偷走造成他人损害,则不能认定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管准确判断受害人的损失与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具有因果性,以此排除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事由造成的损害。例如因大雨、水灾等致使井盖移动造成他人损害,应认定管理人不应当但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大兴法院 张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