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至今,大兴法院受理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而且全部为申请实现抵押权。在审查过程中,此类案件应特别注意三方面问题:
一是主体不一致。抵押权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因此理论上来讲,抵押权人与债权人是不能分离的,但是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提供抵押物的主体必须是债务人。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出现了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权人并非主合同债权人的情形。
二是合同不一致。按照一般流程,当事人应当携带签订好的抵押合同向登记部门申请抵押权登记,即抵押合同产生在前,抵押权登记在后。然而在对该类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发现,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于抵押权登记的日期,这说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抵押合同并非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经询问,当事人陈述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按照登记部门要求签订格式合同,抵押办理完毕后双方又签订新的合同。
三是抵押物不一致。抵押物是抵押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多以附件形式详细记载抵押物信息。此外,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物与抵押合同应当一致,但是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与他项权证登记出现了不一致情形。
针对上述问题,我院从加强证据核实、加大释明等方面做好审查工作,并通过召开新闻通报会等形式加大普法宣传,确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得以合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