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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确认:袁世明诉北京方雅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作者:李蕊  发布时间:2015-11-17 10:11:36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方雅木业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袁世明。

【基本案情】

  袁世明主张,其于2013年3月21日入职方雅木业公司,担任车间工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雅木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入职时约定按计件发放工资,月均工资为4000元。2013年3月份,其工作了11天,2013年4月份,其工作了一整月。2013年5月份,其向方雅木业公司车间主任询问为什么还没有发放其工资。2013年5月4日,方雅木业公司伍林让其去财务室领工资,称其工资数额是1300元左右,并告诉其要是再要求按照计件工资给其结工资就不让其再干了。袁世明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6日解除,系方雅木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方雅木业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8日,袁世明向大兴仲裁委申诉。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0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袁世明的全部仲裁请求。方雅木业公司同意该裁决;袁世明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其与方雅木业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方雅木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应得工资6409元;3、方雅木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89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4.14元;4、方雅木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5149.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87.36元;5、方雅木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90.8元;6、方雅木业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审理过程中,袁世明提交其与方雅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方雅木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袁世明提交的录音光盘亦未申请鉴定。袁世明提交的录音中体现出其要求方雅木业公司支付工资的内容。一审法院结合袁世明的当庭陈述及袁世明提交的录音证据,认定袁世明与方雅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方雅木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采信袁世明关于双方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均工资为4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6日的主张。一审判决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方雅木业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袁世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袁世明处于试工阶段,符合我公司要求才会签订劳动合同;袁世明试工期内未按要求完成劳动任务并给我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辞退袁世明,不应支付其赔偿金;袁世明就其诉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方雅木业公司认可袁世明系2013年3月21日入职其公司从事压板工作。袁世明在方雅木业公司工作期间由方雅木业公司分配工作任务,受到方雅木业公司的劳动管理,袁世明提供的劳动是方雅木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方雅木业公司以袁世明系试工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故袁世明与方雅木业应自2013年3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方雅木业公司虽主张袁世明实际只工作一个月且双方曾约定期间工资标准为13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袁世明的月均工资为4000元并认定双方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方雅木业公司另主张因袁世明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公司按规定将袁世明辞退,但考虑到方雅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及其公司存在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方雅木业公司将袁世明辞退系违法解除,其公司应向袁世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方雅木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袁世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袁世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方雅木业公司未支付袁世明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应按前述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向袁世明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过程中,方雅木业公司仅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抗辩。袁世明提交了其与方雅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涛的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该录音证据中可以体现出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结算情况发生了纠纷,比如录音中的“我这么好几十号人,全都给我要多少给多少,我这也就甭干了,我跟你们打工的了。”方雅木业公司虽否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其公司对该录音证据并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袁世明提交的与黄涛的录音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过程中,方雅木业公司认可袁世明2013年3月21日入职其公司从事压板工作,但主张袁世明实际仅工作一个月,且该一个月按照行业惯例系试工期,双方曾口头约定试工期工资为1300元,后因袁世明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公司按规定将袁世明辞退。袁世明对方雅木业公司关于试工期约定、辞退等事项均不认可。方雅木业公司与袁世明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和劳动者。袁世明在入职方雅木业公司之后接受方雅木业公司的管理,并为方雅木业公司提供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方雅木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袁世明与方雅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方雅木业公司以一个月试工期的行业惯例为由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确认袁世明与方雅木业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确认类案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重,劳动关系的确认涉及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根本利益。不管用工形式如何负责,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还是应当从双方事实上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主要就体现在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司法实践中,以劳动者提交的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录音资料而确定劳动关系的案件也不少。对于劳动者提交的录音资料,在庭审过中,需要明确其录制方式、对话人及对话人的身份、录制时间、音质是否清晰等,且需要向用人单位释明其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如不申请鉴定,需承担法院有可能采信该证据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
责任编辑:包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