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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平衡车无安全标准 法院判决解除代理合同
作者:蒋怡琴  发布时间:2015-11-06 11:04:00 打印 字号: | |
  近日,大兴法院受理了一起河北某公司起诉广东某公司要求解除某品牌平衡车代理协议书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起诉称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平衡车代理协议书》,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及货款共计523 432元,后被告发货。原告在销售时发现存在续航能力差、骑行不平衡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产品电池不是德国原装进口电池,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没有企业标准及生产许可证。后原、被告协商解决货物质量问题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平衡车代理协议书》,被告公司返还货款461 322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并将车辆返还给被告。

  法院查明,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了某品牌的电动平衡车代理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区域以代理经营该品牌平衡车系列产品,包括电动自平衡独轮车、滑板车等。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也依约发送了货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宣传“产品严格按照国际标准生产”,“最强核心——芯片智能化,安全高效德国技术标准电控板”,“采用德国原装进口电芯”等内容,但产品实际是他方组装生产,实际使用的是三星电池,也未提供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是按照企业自行定制的标准生产产品,与其宣传和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尽管原、被告对产品标准未做明确约定,但是电动车作为电力驱动产品,属于具有自我平衡能力的交通工具,如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产品的相关合格证明,也未明确其具体的企业产品标准,也无法证实涉案产品已经过安全检测。而原告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了涉案产品存在续航里程短、电池不符合约定等问题。综上,认定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该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原告返还被告车辆,被告应当返还相应的货款4613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6万元。
责任编辑:蒋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