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案由不统一。目前,诉讼至法院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所列案由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纠纷、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等。虽然保理业务特别是金融保理往往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或“授信协议”,但是商业保理公司并不属于金融机构,因而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等同于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恰当。而且即使是金融保理,保理融资的还款也主要来源于债务人付款,而非债权人提供资金直接归还保理融资,这也是保理与金融借款的不同之处。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虽能体现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特征,但是保理业务中包含的融资功能以及其他综合金融服务功能并不能得到全面体现,因此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也不能准确反映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和实质。
二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存在争议。完整的保理业务涉及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合同履行两部分,如果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全部参加诉讼,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保理商会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仅选择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此时是否必须追加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争议较大。
三是法律适用复杂。目前我国保理业务的不完善之处在于既没有单独人大或国务院通过的保理专门法律,又因相关监管部门不断出台的法规,例如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国银行业保理委员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等,由于是从各自条线角度出发,立法不够严谨完整,同时保理业务作为一个舶来品,实务中遵循国际惯例的痕迹非常明显,其操作结构、各方权利义务约定等方面尤其参照《国际保理通用规则》,因此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时易出现适用法律不清的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该院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明确案由。保理业务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包括买方与卖方的商品(劳务)买卖关系、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与卖方的货币信贷关系、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与买方的既得的债权债务关系、卖方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是系列合同的组合,不能简单归属于借款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或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应属于无名合同,在案由上应当使用合同纠纷。
二是明确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对于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案件审理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仅就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无关的,可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对于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债务人仅就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的,可以不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仅需通知债权人以证人身份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
三是规范法律适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把保理合同的约定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无名合同的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及违约作出判断。此外,还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部门出台的法规。例如涉及保理融资的,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借款合同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国际保理业务,当事人之间因签订保理协议构成的法律关系应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通行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且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在国际保理业务纠纷中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