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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俊诉北京金福得瑞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黄新全、吴安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蒋怡琴  发布时间:2015-10-19 10:13:37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60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朱海俊。

  被告:北京金福得瑞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黄新全、吴安顺。

【基本案情】

  原告朱海俊系河北省居民,无北京市购买小客车指标。2013年3月19日,原告朱海俊与被告黄新全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新全将一辆金杯卖与原告朱海俊,车牌号京QDU909,发动机号001302,总价格59 500元;被告黄新全需向原告朱海俊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被告黄新全要积极协助原告朱海俊进行车辆的过户;此车带户带牌带身份证一次买断成交之后,一切违章、交通法律责任与被告黄新全无关。

  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新全收到原告朱海俊交付的购车款59 500元,被告黄新全将京QDU909号金杯小客车及被告吴安顺的身份证交付给原告朱海俊。

经查,京QDU909号金杯小客车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安顺。2013年8月,该车辆被丰台法院查封。原告朱海俊以其系车辆所有权人为由向丰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丰台法院驳回该异议。

  庭审中,被告吴安顺称其曾与被告黄新全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京PGX762兰色福莱尔车辆卖给被告黄新全,当时被告吴安顺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被告黄新全,被告黄新全在被告吴安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告吴安顺的身份证购买了本案的金杯车辆,并登记在被告吴安顺名下,后将该车卖给了原告朱海俊,被告吴安顺不认可上述行为。被告黄新全称本案的金杯车辆系其使用被告吴安顺的身份证购买的,身份证系被告吴安顺交付给他的。

  被告黄新全系被告北京金福得瑞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案件焦点】

  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了三项合同主要义务:一是出售身份证;二是出售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车辆;三是出售车辆牌照并约定为没有北京市购车指标的原告朱海俊办理过户手续。这也是北京限购政策下很多二手小客车买卖合同常见约定。因此,如何认定限购政策下小客车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属于违法行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于2010年12月23日颁布并实施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被告黄新全将登记在被告吴安顺名下的京QDU909车辆、车牌号及被告吴安顺的身份证卖给原告朱海俊,未获得被告吴安顺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亦扰乱了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朱海俊与被告黄新全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朱海俊要求被告黄新全返还原告朱海俊的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双方在买卖车辆及指标上均存在过错,原告朱海俊亦已实际使用车辆一段时间,故返还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关于原告朱海俊要求被告金福公司、被告吴安顺返还原告朱海俊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金福公司和被告吴安顺不是《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亦未实际收取购车款,故本院对原告朱海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海俊购车款四万九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朱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被告黄新全出售他人身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但该行为只是整个车辆买卖合同的一部分,部分行为无效不能直接推导出整个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合同无效的认定,关键还是在于后两项合同内容的效力认定。

  关于被告黄新全出售登记在他人名下车辆属于无权处分并导致合同无效的观点,法官认为,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吴安顺名下,但是系被告黄新全出资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黄新全享有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出售车辆不属于无权处分。且无权处分也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新全出售车辆行为系有权处分。

  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关键在于第三项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黄新全出售车辆牌照并约定为没有北京市购车指标的原告朱海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显然不属于前三款合同无效情形。是否属于第五条的情形,法官认为,被告黄新全的上述行为的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但是该规定系北京市对车辆限购的地方性法规,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的情形。本案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立法意图是为了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其根本目的也就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黄新全销售车辆牌照的行为本质上违反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责任编辑:包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