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大兴法院集中受理一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类的案件,该院在审理中发现,此类案件虽然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时,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是伪造行为出现“新类型”。法律条文规定的伪造证件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有形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制作证件;无形伪造是指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证件。但如果在有形伪造的前提下,被告人并没有伪造证件的实质内容,而是通过网络购买后,将自己的照片粘贴在驾驶证上或者将个人信息提供给卖家,让卖家制作载有其个人信息的假证件时,以上两种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存在疑问。
二是伪造证件数量导致入罪标准存在不合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因此,如果被告人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不足法定数量时,将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伪造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需要数量要求,因此只要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都将构成犯罪,而实际上,驾驶证与行驶证上面都有相关部门的印章,效力等同。所以,将数量作为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这一标准存在问题。
三是“买卖伪造的证件 ”难以界定行为性质。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与买卖行为是并列关系。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通常将提供个人信息与照片的行为认定为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若没有上述行为,只是单纯对证件进行买卖的,则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量刑轻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而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却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1999年最高检研究室曾做出过相关问题的答复,认为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具体如何理解“依法应当追究责任”则没有明确规定。
针对上述问题,该院提出以下建议:一是明确界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入刑的标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其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公共信用,虽未规定具体的目的或造成的后果,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应当考虑伪造行为是否具有其他不法目的或者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不能单独考虑伪造行为本身。二是严格该项罪名的适用,对于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能够纳入其中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尽可能适用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