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争议内容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至今,大兴法院共受理涉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242件,结案62件。在依据以上批复办理相关执行案件的同时,该院总结提炼了四种种常见情况,集中反映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与当事人诉权之间存在的冲突和竞合:
一是在缺少执行证书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受到限制。实践中,常常发生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出具后,债务人死亡、债务人又与债权人发生了新的债权债务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或补充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等情况,以上情况下,公证机构通常拒绝开具相应的执行证书,此时,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据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法院起诉,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通常对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诉权采取消极的态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正当诉权的行使。
二是公证内容与执行内容不一致,当事人难以实现全部合法权益。例如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出具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公证机构认为部分借款事实成立,部分借款事实不成立,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只确定部分借款数额,对于执行证书中未确定的债权数额,债权人可否单独提起诉讼仍存在争议。
三是逾期申请执行时,当事人没有明确的再诉依据。实践中,当事人获得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应当在2年内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但有部分债权人逾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对于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四是变更强制执行内容的,变更部分是否可以起诉暂无定论。例如当事人获得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即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就变更的部分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常常困扰办案法官。
针对以上问题,该院认为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虽然规定了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此处的债权文书不能狭义的定义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作更广义的理解,即包括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相应的执行证书,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执行依据。
该院认为以上四种情形中当事人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因各种主客观原因未取得执行证书,属于公证机关赋予的执行依据不完整,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来取得新的执行依据。此种情形的诉讼,与最高法院的批复规定并不冲突,法院应当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