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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继新诉孙建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郭艳飞  发布时间:2015-08-24 10:05:26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赔偿责任、车主垫付、追偿

【参阅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车主替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以先对保险公司赔偿车主垫付费用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的,应在查明车主垫付费用的具体数据基础上,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车主垫付的费用数额,告知车主和保险公司可以另行协商解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

  原告:薛继新

  被告:孙建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3日8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潞城营三村内,孙建伟驾驶五菱牌小轿车(车牌号:冀RXX650)由北向南行驶,与薛继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薛继新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孙建伟负全部责任,薛继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薛继新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薛继新右踝关节骨折、左锁骨干骨折等。薛继新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住院12天。薛继新支付住院费及出院复查医疗费共计26 946.17元,孙建伟已为薛继新垫付医疗费26 554.60元和护理费1800元,垫付费用共计28 354.60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薛继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工期进行了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继新左锁骨骨折畸形愈合后及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薛继新支出鉴定费4350元。

  肇事车辆(车牌号:冀RXX650)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薛继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车牌号:冀RXX650)投保商业三者险。孙建伟为肇事车辆(车牌号:冀RXX650)的驾驶员和车主。

  薛继新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薛继新提供了康庄项目安置购房补充协议2份、回迁房入住清单、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内容为“本村村民刘志花,身份证号110224196506210027,与薛继新,身份证号110224194501185222,是婆媳关系,长期与刘志花一起居住”。薛继新主张治疗期间是由其女耿玉珍护理,耿玉珍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资料员,每月工资为3000元。

【审理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做出(2014)大民初字第12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继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八千三百七十二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薛继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孙建伟和中银保险公司,由于肇事车辆(车牌号:冀RXX650)未在中银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银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孙建伟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薛继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4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6 946.17元扣除孙建伟已垫付医疗费26 554.60元,本院支持医疗费为391.57元;营养费4500元,结合薛继新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结合薛继新的伤情、复查次数、路程,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800元扣除孙建伟已垫付薛继新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每月收入情况,本院支持护理费为6000元;因薛继新为农业户籍,本院认为薛继新提交的康庄项目安置购房补充协议、回迁房入住清单、村委会证明均无法证明薛继新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薛继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 28 880.78元;对于薛继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薛继新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必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发生后另行解决。故此次交通事故给薛继新造成的损失共计76 726.95元,其中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为32 046.17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为44 680.78元,扣除孙建伟已垫付的医疗费26 554.60元和护理费1800元,薛继新的损失为48 372.35元。孙建伟替中银保险公司向薛继新垫付的医疗费26 554.60元中的4508.43元、护理费18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中银保险公司应向孙建伟赔偿,孙建伟可与中银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

【解说】

  审理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何在诉讼中处理车主垫付的费用,这是一个十分常见的问题,对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基于不同的审理思路导致处理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基于程序价值的考量,笔者认为不宜直接在裁判主文中判决让保险公司给付车主垫付的费用,因为这样会出现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现象发生。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对于如何处理事故中被告车主孙建伟替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08.43元和护理费1800元,当事人间争议较大:

  1、认为应当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薛继新支付赔偿金54680.78元(48 372.35元 4508.43元 1800元=54680.78元),对于被告孙建伟垫付的医疗费4508.43元和护理费1800元,可由被告孙建伟另行向原告薛继新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或者法官可以释明被告孙建伟就垫付费用提出反诉,判决中将两笔费用一并解决。

  2、认为被告孙建伟垫付费用的清偿问题应当与原告薛继新的赔偿一并解决,即在裁判主文中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建伟垫付的医疗费4508.43元和护理费1800元。

  3、认为原告薛继新无权就已经垫付的费用再提出要求,只能就其自行支付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故法院只应对原告薛继新自行支付的损失费用进行处理,即直接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48 372.35元,被告孙建伟替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可先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的,应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保险公司向被告赔偿已垫付的具体数额,告知车主和保险公司可以另行协商解决。

  大兴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种观点原告确实无权就已经垫付赔偿的部分再要求赔偿,同时被告垫付的费用实际是替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公司才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而非原告;第二中观点虽然支持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费用,客观上简便了诉讼,但实际是超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第三种观点即维护了被告车主垫付费用时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保障了合法的诉讼程序,是综合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考量后的裁判思路。
责任编辑:包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