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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法院反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在适用中存在三方面难点并提出建议
作者:大兴法院 陈琨  发布时间:2015-09-16 09:31:32 打印 字号: | |
  大兴法院经调研发现,因被执行人抗拒执行而引发的“执行难”是拉低执行结案率的主要原因之一.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进一步明确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执罪的适用情形。在过去的4年内,该院以此项罪名判决的刑事案件仅有两例.多数承办人表示目前该项罪名在适用中仍存在一些困难,导致惩处力度有限:

  一是取证困难,造成该项罪名“适用难”。根据我国刑法有关拒执罪的规定,执行人员在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时,必须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并且“情节严重”,这实际上是将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举证和查证责任转移到了法院的执行阶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以积极作为抗拒执行的的情形相对较少,大部分的拒执行为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或者以更为隐蔽的方式进行,例如在被执行人转移资产、隐匿资产等情况下,办案人员要取得证据往往十分困难。证据寻求和固定上的困难,严重制约了该项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二是联动机制不足,导致该类案件“立案难”。实践中,拒执罪的提出主体为法院,法院在追究拒执罪的同时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这就导致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侦查职能演化为对法院移送侦查的实质审查,容易造成法院和公安机关在追诉和追责身份上的混淆;此外,在实践中,拒执案件的申请人往往给法院施加了较大的信访压力,为了避免信访压力的转移,公安机关通常不愿配合该类案件的侦办。上述情况都导致了拒执罪在立案上的困难。

  三是罪名适用对象仍然较为狭窄,使得该类案件“打击难”。根据现行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拒执罪的适用主体仍局限于自然人,单位并没有被明确为该罪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被执行人是单位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并且单位在规避执行上有更大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单位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况也不在少数;虽然日前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已将拒执罪的主体扩大至单位,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对于情节严重的单位拒执的情形,仍然无法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针对以上问题,该院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加大司法宣传力度,重视典型案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司法制度对营造良好法治氛围的积极作用;二是主动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与沟通,形成良性的互动联动机制,共同破解“执行难”;三是进一步细化对拒执罪的刑罚追究程序,探索建立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方位报告等制度,减轻法院在适用该罪名时的举证负担。
责任编辑:大兴法院 陈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