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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法院反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存在三种分歧导致裁判不统一
作者:大兴法院 刘瑶  发布时间:2015-09-08 09:30:03 打印 字号: | |
  今年以来,大兴法院共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262件,审结586件。该院经调研发现,此类案件中,部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多有腰椎病、颈椎病、骨质疏松等自身疾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多申请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通常情况下,鉴定结果一般认定原告自身体质与伤情具有一定参与度,而该参与度与损害赔偿有直接关联。实践中,由于参与度的参考标准并不统一,导致此类案件的赔偿问题存在一定分歧,造成裁判不统一:

  一是根据损伤参与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作相应扣减。此种做法认为原告的治疗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但其自身体质对伤情有一定的影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均是在原告自身疾病和外伤综合作用下所产生的损失,故均应根据参与度作相应扣减。但在扣减的具体方法上,各个判决书又不尽相同,有的在扣除了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后再根据参与度进行分配,而有的是先按参与度计算被告方应承担的总的数额,然后再根据保险限额在保险公司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分配。

  二是只将伤残赔偿金根据参与度作相应扣减。坚持该种处理办法的裁判文书多认为原告虽然自身存在慢性疾病,但在交通事故之前,该疾病并不影响正常生活,更不会引发其住院手术、需要护理以及因病休息导致误工等情况,因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因治疗发生的直接支出和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但因原告自身疾病对构成伤残具有一定影响,故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根据参与度作相应扣减。

  三是只要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情有因果关系,不考虑参与程度全额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此种做法认为原告自身体质虽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应当全额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

  以上三种裁判结果数额相差甚远,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容易导致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不理解及对立情绪,同时对法院审判质效亦有一定影响。该院认为各院内部及各个法院之间应加强交流探讨,形成统一标准,同时应从保护当事人权益出发谨慎考量各个案件之间的细微差异,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参考鉴定意见,从而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大兴法院 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