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当事人选择鉴定时机不当。当事人因伤致残,应在治疗终结后或伤情基本稳定时进行鉴定,目前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还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评定更高的伤残等级,治疗尚未终结即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导致需重新启动鉴定。
二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在诉讼前通过交管部门委托鉴定,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系单方委托,因此申请重新鉴定。
三是鉴定机构面临市场竞争,某些鉴定机构为牟利,在单方委托鉴定中,迎合伤者,放宽鉴定标准,等级评定就高不就低,易出现鉴定程序不严谨,鉴定意见与评定标准不符等情况,导致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持怀疑态度。
该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涉及诸多赔偿项目,对鉴定意见应慎重对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法官应从受害人治疗恢复情况、鉴定时间、鉴定机构资质等方面,严格、全面审查诉前形成的鉴定报告,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合理怀疑,并有一定依据的,可以准予进行重新鉴定,对于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是加强与鉴定机构的沟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非程序性问题及鉴定报告中的专业性问题,也可以通过鉴定人出庭等方式予以解答,从而减少二次鉴定的启动,避免当事人诉累。
三是建议交管部门及鉴定机构在伤者单方委托鉴定时,尽量完善程序,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并在鉴定时通知对方到场,避免在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因程序问题申请重新鉴定,可以大大提高法院对诉前鉴定意见的采信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