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机动车 借名登记 对抗效力 第三人
【参阅要点】
案外人对使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是否享有所有权,取决于出卖人的意思以及案外人是否已经受领交付。案外人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并未办理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当事人】
案外人:刘某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芦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芦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七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后因芦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王某某于2014年1月8日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芦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法院调解,王某某与芦某某达成协议,并制成载有如下内容的调解书:被告芦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六十三万元(其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即二?一四年五月四日前支付第一笔二十万元,二?一四年六月四日前支付第二笔十万元,余款三十三万元于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前付清);若前述款项任何一期被告芦某某未按期履行,则原告王某某有权申请对余款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芦某某需在偿还上述款项六十三万元之外另向原告王新光支付违约金二万元。
因芦某某未如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某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5月29日查封芦某某名下京牌车辆档案,6月23日对该京牌轿车予以扣押。后案外人刘某某以自己系该京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
审查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大执字第477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京PDN077车辆的查封。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即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刘某某提供的购车协议书、银行付款记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车辆维修保养结算单以及车辆被扣押时的驾驶人均表明案外人刘某某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案外人享有足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