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调研成果
大兴法院反映司法鉴定存在四点问题并提出对策
作者:大兴法院 管婷婷  发布时间:2015-07-14 10:57:39 打印 字号: | |
  一是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给当事人申请鉴定带来不便。我国现有司法鉴定机构除司法行政部门审批成立的外,还存在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在前述鉴定机构中既有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年审的鉴定机构,也有未经年审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类鉴定机构受利益驱动,违法接受委托从事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令当事人无法识别,给其申请鉴定带来极大困难。

  二是鉴定启动程序多元化,造成案件重复鉴定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呈多元化,既存在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也存在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还存在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进行的鉴定。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对方当事人往往因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心存疑虑而申请重新鉴定,结果造成案件重复鉴定,使案件久拖不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三是鉴定标准不统一,致使鉴定结论模糊。鉴定机构由于适用的鉴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同一案件因适用不同标准而出现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如在一起人身损害致残案中,鉴定机构竟同时适用两个标准,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被鉴定人评定为7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8级伤残,令法官裁判时无法采信,极大地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和公信力,使人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产生怀疑。

  四是部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严重不负责任,虚假鉴定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所谓虚假鉴定是指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鉴定,如将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的被鉴定人评定为伤残等。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鉴定人不负责任造成的,但也不排除鉴定人违法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情形。

  针对以上问题,该院提出以下对策:

  一是统一司法鉴定机构。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禁止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对于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仅要在全国范围内的报刊上公告,还要在鉴定机构住所地进行张贴,供当事人申请鉴定时选择。

  二是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在我国已有部门技术标准的基础上,由国务院根据不同的鉴定业务,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如法医类鉴定标准,物证类鉴定标准,声像资料类鉴定标准等,从而解决鉴定标准混乱的问题。

  三是统一司法鉴定程序。主要规范送鉴程序和鉴定程序,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这样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是终局鉴定,除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外,当事人不得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达不成协议的,可由需要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在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专职部门统一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除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亦不得申请重新鉴定。
责任编辑:大兴法院 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