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法院经调研反映,近年来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异议案件逐年增加,而此类案件经过异议审查后发现,大部分公证债权文书都存在确有错误的情形,最终导致裁定不予执行。该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利息、违约金或两者之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超过四倍的案件并不多见,最常见的是利率与违约金之和超过四倍。例如,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然后又根据借款数额按每日万分之几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导致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是债务人一方未亲自或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例如,本院受理的一起不予执行异议案件,被执行人主张对借款并不知情,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和出具公证书时,都不是本人到场及签字。本院经过调取公证机关的卷宗材料,发现被执行人的配偶向公证机关隐瞒事实,通过伪造被执行人的身份材料予以公证。
三是借款数额与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数额不一致。例如,本院审查的被执行人A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异议案件,其主张B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960万元,而公证书予以确定的执行标的为1000万元。经审查发现,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每年的利息为40万元,B公司直接将第一年的利息40万元从本金中扣除,将剩余960万元转账汇款给A公司。
四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期限与执行证书确定的利息期限不一致。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为1年,但在出具执行证书时,执行标的确定利息截止日为实际还款之日,延长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期限。
五是公证机关在执行证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不明确。例如,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数额等,但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其中一项执行标的为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费用为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但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没有权限也无法确定该其它费用的数额。
六是双方在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偿还债务,在出具执行证书时按照债务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拨打电话或送达通知,如果公证机关无法联系上债务人,视为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主张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已履行部分或全部债务,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有错误,要求不予执行。
针对公证债权文书存在的问题,该院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建议每个公证机关都安装身份识别系统,在出具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时进行身份核实,符合匹配标准的予以公证。由于很多公证机关没有安装身份识别系统,导致其他第三人冒用被执行人的身份骗取公证,从而出现公证债权书确有错误而被裁定不予执行。
二是建议公证机关对于利息、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公证。法院在审理借款纠纷的案件中,一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利率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但公证机关认为,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禁止公证机关出具关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公证债权书。
三是建议公证机关对于公证的事项进行实体审查,严格调查借款出借的行为和履行义务的事实。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的过程中发现,公证机关对债权债务关系仅进行形式审查,尤其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如果被执行人联系不上,就视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然后根据债权人的单方证据出具执行证书,导致申请执行时出现各种问题。
四是建议明确执行证书中的执行标的,避免出现模糊不确定的执行数额等。公证机关确定执行证书中的执行标的时,应参照判决书主文的标准予以规范,尽量避免诸如“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用语,否则会导致法院无法确定执行数额而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