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施行以来,有效促进了执行工作的开展,但是在实践中,大兴法院反映仍存在一些因素制约该制度功能的发挥,影响了该制度的施行效 果:
一是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模糊。根据该制度的规定,失信行为是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前提,但是对于失信行为如何界定,该制度并没有更为具体的标准,而是笼统地认为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的行为就是失信行为;事实上,失信行为应当仅指由一定的履行能力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履行的行为,对于那些客观上真实丧失了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则不能算作失信行为。实践中,一部分被执行人确实存在履行困难,失信黑名单的公布不仅无法促进执行,反而因其所带来的影响力给被执行人造成更多的困扰,甚至间接给其带来名誉上的损害,还有一部分被执行人由于正常经营亏损而导致客观上丧失了履行能力,其不仅没有拒绝履行的意图,甚至希望能够借助银行贷款或者其他融资渠道恢复其履行能力,一旦将其加入失信黑名单,在实际上反而不利于执行标的的履行,影响了案件执行的效率。
二是惩戒对象规定不完善。该制度规定,只有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才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践中,被执行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当法人为被执行人时,如果没有先行追加则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就仅为法人,失信行为的惩戒就仅及于该法人,一旦所涉及的法人是空壳公司或者干脆停止营业时,对于此类单位的惩戒则形同虚设。
三是失信惩戒手段应用有限。受我国目前条块分割管理体系的影响,对失信行为惩戒的社会关联度较低,实践中,信用惩戒的主要后果集中在银行贷款受限和购买相关交通通行票证上,而对于其他惩戒措施还没有与相关部门形成更为广泛的关联。失信信息传递范围有限,没有形成良好的共享机制,促使对失信行为的惩戒效果大打折扣。
四是失信信息公开渠道狭窄。失信黑名单多数登录在最高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通常由有关执行网站发布,较少使用电视报纸、广播、显示屏等大众媒体,公开方式单一,范围受限,导致该名单的社会知悉度不够,导致公众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度不高;实践中,大多数申请人甚至不了解该制度,失信名单制度的落实主要还是依职权进行,严重制约了该制度的社会影响力。
为改善以上状况,该院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明确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应当以被执行人客观上是否有履行能力,主观上是否抗拒履行为基本标准,兼顾考虑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规避、拖延、抗拒等行为,建立不等层次的施行行为评判标准;二是完善惩戒对象范围,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与其一并纳入失信黑名单;三是制定失信行为告知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被执行人所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列举说明失信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其严重后果;四是强化社会失信信息共享,加强与银行、税务、质检、公安、司法、海关等部门和各类行业协会自律组织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积极对接当地政务网和政务平台,完善失信行为的惩戒体系;五是拓宽失信黑名单公开渠道,充分利用传统媒体,自有媒体,新媒体的优势,扩大失信黑名单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