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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法院反映四类“约定不明”易引发执行和解争议
作者:大兴法院 执三庭 王赫  发布时间:2014-11-14 13:56:40 打印 字号: | |
  大兴法院反映执行和解虽然有利于减轻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四类 “约定不明”的情况,不仅会让此前的和解工作归于无效,还可能在当事人之间引发新的矛盾:

  一是执行费用约定不明。申请人主张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费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而被执行人则主张既然和解协议确定了和解金额,该金额就代表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全部义务,执行费应当在被执行人支付的和解金额中扣除。

  二是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约定不明。在被执行人履行全部和解金额后,有的申请人主张因执行员并未告知可以主张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所以和解金额中不应包括这部分款项。被执行人不支付该笔款项的,不能认定和解协议已完毕。

三是对法院已扣划但尚未发放的案款如何处理约定不明。申请人往往主张和解协议中未涉及这部分案款是因为其已经处于法院的控制之下,本来就应发给申请人;而被执行人则认为和解金额就是全部执行标的,在其自动履行后,法院扣划的案款应当返还被执行人。

  四是和解金额的支付方式约定不明。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还有其他到期债务,而被执行人支付和解金额未通过执行法院的情况下,部分申请人主张和解协议是在法院签署,支付自然应当通过法院,被执行人支付的金额是为了清偿其他债务;被执行人则认为支付的金额就是和解金额,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针对上述问题,该院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一是依法行使释明权。执行员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引导双方对和解协议的各项内容达成合意,避免因约定不明或表达有歧义而产生争议。

  二是充分利用结案确认书。在执行案款发放前,让申请人对执行标的予以确认,避免申请人在拿到执行案款后,再对和解金额提出异议。

三是确立疑义解释原则。考虑到申请人通常已经在达成执行和解的过程中作了大量让步,在和解协议的内容确有疑义时,原则上应当采取有利于申请人的解释。
责任编辑:大兴法院 执三庭 王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