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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张奕平  发布时间:2014-11-13 09:31:24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00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9593号。

2、案由:买卖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蔡某(被上诉人)。

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燕南鹿鸣春大酒店416室。

法定代表人王坚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竹美。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代理审判员:卫鑫;代理审判员:田 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于2010年8月27日在被告物美公司旧宫店购买“美的”空调54台,其中,规格为KFR-51LW空调6台,规格为KFR-32GW的空调48台,共计156 498元,原告蔡某已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蔡某多次要求被告物美公司供货,被告物美公司至今未供。故原告蔡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物美公司退还原告蔡某购买空调货款156 49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自2010年8月27日计算到2012年4月26日为止,以156 498元为基数);2、诉讼费由被告物美公司承担。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首先,我公司申请追加北京兴隆源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源祥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为原告蔡某所主张的在我公司购买的空调的唯一代理商为兴隆源祥公司所经销,如果不追加其为共同被告,那么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不能确认是否给原告蔡某供货。其次,原告蔡某购买空调的时间是2010年8月27日,至今已经很长时间了,这么长时间,迟迟没有到我们公司要求安装送货,没有反映过该情况,所以原告蔡某所述情况可能是虚假的。再次,原告蔡某原来就是美的公司的员工,后来就到了兴隆源祥公司工作,所以现在我们怀疑这个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如果不追加兴隆源祥公司为共同被告,我们也无法同意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7日,原告蔡某在被告物美公司旧宫店购买“美的”空调54台,其中,规格为KFR-51LW空调6台,单价为每台4499元,规格为KFR-32GW的空调48台,单价为每台2698元,货款为共计156 498元。原告蔡某于当日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物美公司为其开具销售小票及发票。

原告蔡某称其所购空调用于其计划经营的一家宾馆使用,因宾馆建设尚未完工,故并未着急要求被告物美公司安装空调,后因被告物美公司始终未为其安装空调,其于2011年5、6月左右及2011年11月向被告物美公司反映情况,但被告物美公司至今尚未为其安装空调,故其要求被告物美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2010年4月16日,兴隆源祥公司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集团公司)之间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兴隆源祥公司在物美集团公司相关店铺销售商品,并对双方对账、结算等事宜作出约定。物美集团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兴隆源祥公司在被告物美公司下辖门店经营联营商品按该《联营合同》执行。

庭审中,被告物美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对公司员工陈树燕所作访谈记录,记载陈树燕称2011年11月左右原告蔡某曾手持销售发票至店面反映美的空调没有安装,反映次数为两次。此外,被告物美公司申请证人李松出庭,李松称其于本案诉争空调买卖事宜发生时任被告物美公司旧宫店家电部业务经理,该笔业务实际系兴隆源祥公司为充销售而找人购买自己公司代销产品的行为,并称原告蔡某从未向被告物美公司反映过空调未安装的事宜。 

被告物美公司主张空调的送货及安装等事宜应由兴隆源祥公司负责。同时主张本案实际系兴隆源祥公司为充销售而自行购买其销售产品的行为,同时主张原告蔡某系兴隆源祥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银行付款小票。

2、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

3、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

4、物美电器公司销售小票。

5、联营合同。

6、授权书。

7、访谈记录及录音。

8、(2007)二中民终字第13101号民事判决书。

9、(2006)朝民初字第06982号民事判决书。

10、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蔡某在被告物美公司下辖门店购买货物,其向被告物美公司支付货款,被告物美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及销售小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蔡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物美公司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货物并履行相应的安装义务。被告物美公司抗辩称依据其与兴隆源祥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应由兴隆源祥公司提供空调并予以安装,对此抗辩事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其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诉争买卖合同仅约束原告蔡某及被告物美公司,被告物美公司以其与兴隆源祥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为由认定履行供货义务的义务人应为兴隆源祥公司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物美公司主张该笔业务实际系兴隆源祥公司为充销售而委派原告蔡某购买其自行销售的产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蔡某付款后,被告物美公司应当供货,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义务,且庭审中亦明确拒绝履行,故原告蔡某要求其退还货款156 498元并无不当,被告物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蔡某造成损失,原告蔡某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其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自2010年8月27日计算到2012年4月26日为止,以156 498元为基数。

4、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货款十五万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计算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为止,以十五万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合同的相对性,物美和兴隆源祥之间的合同是否可以对抗原告。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区别与其他法的重要特征。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大陆法中称之为“债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即合同仅对缔约的当事人产生效力。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与物权的绝对性相对应的。合同相对性体现在三个方面: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得基于他人的合同关系向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基于合同关系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者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关系中的权利,承担合同关系的债务,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它们之间是相互对应的。从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以下几项原则:(1)合同的权利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合同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2)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债务;(3)合同权利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3、责任的相对性, 是指合同义务的不履行的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第三人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对第三人承担合同的不履行责任。具体来说(1)合同履行的义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如《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合同相对性的功能是,它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在合同关系中它要求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对自愿的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这中划分就将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区分开来,从而有效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第三人的活动自由,即便是因第三人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第三人也无需对合同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物美和兴隆源祥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原告,物美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物美和兴隆源祥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一审未追加兴隆源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涉嫌诈骗犯罪,物美公司已经向大兴区公安局举报,大兴区公安局正在立案调查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某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蔡某一直多次要求物美公司供货或退还货款,但物美公司一直不供货也不退还货款,物美公司是违反诚信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另经本案二审补充查明:二审庭审中蔡某称不认识兴隆源祥公司,其购买货物后也没有向兴隆源祥公司和物美公司办理过退货。

(五)二审判案理由

蔡某与物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物美公司称一审未追加兴隆源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系发生在蔡某与物美公司之间,兴隆源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本院对物美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物美集团公司与兴隆源祥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其可另行解决。关于物美公司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物美公司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物美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七)二审法官评析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蔡某与物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物美公司称一审未追加兴隆源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系发生在蔡某与物美公司之间,兴隆源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本院对物美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物美集团公司与兴隆源祥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其可另行解决。关于物美公司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物美公司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物美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