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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姚某、张某、丁某及第三人北京东方网虫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作者:张奕平  发布时间:2014-11-13 09:29:43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8784号。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祝永根,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被告丁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北京东方网虫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6、审结时间:2012年8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丁某是被告姚某的叔叔,被告张某是被告姚某的朋友。原告熊某与被告姚某是同居关系,双方同居生活8年。因原告熊某患病(尿毒症)双方分手,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姚某应当支付原告熊某45万元,写下30万元欠条,另将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12%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熊某,冲抵15万元。原告熊某与被告姚某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姚某将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12%股份转让给原告熊某。2008年7月28日被告姚某按协议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2009年6月5日,被告姚某擅自将原告熊某名下的股权经工商登记转至其名下。原告熊某向法院起诉,大兴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9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某将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熊某。被告姚某不服,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调解书确认被告姚某将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熊某。2010年5月20日,被告姚某、被告张某、被告丁某及案外人葛苏和、王元元一起订立新《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丁某、被告张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2010年5月20日姚某、葛苏和、张某、王元元、丁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姚某转让给被告丁某的股份(3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及转让被告张某的股份(3.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中属于原告熊某的股份(6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2%)的协议约定无效;2、判令被告姚某、被告丁某、被告张某及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判令被告姚某、被告丁某、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无。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成立,登记股东为被告姚某一人,出资额为50万元,注册资本即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姚某。2008年1月29日,原告熊某与被告姚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姚某转让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12%的股份,原告熊某同意接受,转让费为15万元。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被告姚某持有的33%股权(对应的登记出资额16.5万元)转让给了葛苏和,被告姚某持有的12%股权(对应的登记出资额6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熊某;另变更了经营范围。此次变更后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的股东及登记出资情况如下:被告姚某登记出资27.5万元,原告熊某登记出资6万元,葛苏和登记出资16.5万元。2009年6月5日,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又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原告熊某持有的12%股权转让给被告姚某,变更后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的股东及登记出资情况如下:被告姚某登记出资33.5万元,葛苏和登记出资16.5万元。原告熊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此次变更的所有材料中“熊某”的签名均不是原告熊某本人所签,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就此诉至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大民初字第9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某将登记持有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百分之十二(对应的登记出资额六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熊某,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姚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2010)一中民终字第559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2010年3月30日)确认原告熊某与被告姚某、第三人北京东方网虫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姚某将登记持有北京东方网虫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二(对应的登记出资额六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熊某,北京东方网虫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自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5月20日,被告张某、被告丁某、被告姚某、王元元、葛苏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姚某将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股份3.5万元转让给被告张某、30万元转让给被告丁某;葛苏和将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股份6.5万元转让给被告张某,10万元转让王元元。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熊某认为被告姚某系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要求判令2010年5月20日姚某、葛苏和、张某、王元元、丁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姚某转让给被告丁某的股份(3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及转让被告张某的股份(3.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中属于原告熊某的股份(6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2%)的协议约定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9)大民初字第9262号民事判决书。

2、(2010)一中民终字第5592号民事调解书。

3、 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姚某、被告丁某、被告张某、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55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姚某将登记持有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百分之十二(对应的登记出资额六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熊某,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调解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告姚某名下12%的股份应属原告熊某,但被告姚某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经原告熊某同意,擅自对属于原告熊某的股份进行了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被告姚某处分原告熊某的股权后,即未取得原告熊某的追认,亦未获得处分权,同时其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对股权转让的价款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被告姚某、被告丁某、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丁某、被告张某取得股份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原告熊某要求2010年5月20日姚某、葛苏和、张某、王元元、丁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姚某转让给被告丁某的股份(3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及转让被告张某的股份(3.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中属于原告熊某的股份(6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2%)的协议约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张某、被告丁某受让股权的比例,被告张某受让的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股权中1.26%(对应出资额0.63万元)中属于原告熊某,被告丁某受让的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股权中10.74%(对应出资额5.37万元)属于原告熊某,该部分协议内容应属无效。因该部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应当将前述股权变更至原告熊某名下。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二○一○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姚某、案外人葛苏和、被告张某、案外人王元元、被告丁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被告姚某转让给被告丁某的股份中属于原告熊某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十点七四,对应出资额五点三七万元)及转让被告张某的股份中属于原告熊某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一点二六,对应出资额零点六三万元)的协议约定无效;

二、第三人北京东方网虫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熊某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即将被告丁某的股份中属于原告熊某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十点七四,对应出资额五点三七万元)及被告张某的股份中属于原告熊某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一点二六,对应出资额零点六三万元)变更至原告熊某名下;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为原股东对未变更登记的股权的处分行为是什么性质?本案中,被告姚某、被告丁某、被告张某、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55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姚某将登记持有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百分之十二(对应的登记出资额六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熊某,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调解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告姚某名下12%的股份应属原告熊某,但是被告姚某并未进行变更登记,而是于2010年5月20日,和被告张某、被告丁某、王元元、葛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姚某将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股份3.5万元转让给被告张某、30万元转让给被告丁某;葛苏和将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股份6.5万元转让给被告张某,10万元转让王元元。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股权转让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被告姚某未经原告熊某同意,擅自对属于原告熊某的股份进行了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被告姚某处分原告熊某的股权后,即未取得原告熊某的追认,亦未获得处分权,同时其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对股权转让的价款进行约定,被告姚某、被告丁某、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丁某、被告张某取得股份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所以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股权。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受让人不能通过转让协议获得股权。
责任编辑: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