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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价款中工资约定的法律效力分析
作者:康晨黎  发布时间:2014-11-13 09:16:18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1139号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6、审结时间:2012年2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系北京大德政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下简称大德公司)股东。大德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0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由孙某和股东崔兴国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孙某出资人民币40万元,占80%股权。2009年12月3日,孙某与被告吴某(原名吴大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大力出资购买孙某持有的大德公司5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吴大力每月向孙某给付人民币32000元;支付孙某信用卡欠款人民币514 274.79元;每年为孙某招商一卡通账号存人民币6万元用于支付原购买的保险及为孙某按月缴纳劳动保险直至年满50周岁或国家允许的最低退休年龄为止。若吴大力不能按期支付转让金,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转让金的千分之一向孙某支付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吴大力依约取得了大德公司50%的股权,其依法应按约定向孙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是,自2011年7月起,吴大力以公司亏损无力支付为借口,仅向孙某支付了部分转让价款(即2011年7月支付人民币3万元,8月份支付人民币3千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2011年7月、8月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1 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430元(截止2011年9月14日);三、判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9月、10月劳动保险;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一、原、被告在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应该属于无效的,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依据。二、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在大兴区工商局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才是被告的真是意思表示,是无偿转让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三、被告在接手公司后,由于公司缺乏资金,被告将自己的住房卖掉来帮助公司正常运营。到目前为止已经为原告个人还款2 947 201.74元,包括公司股份转让前按照约定有原告承担的债务、原告信用卡透支的费用、原告的工资和电话费用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孙某(甲方)与被告吴某(原名吴大力,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大德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1、乙方保证甲方每月32000元工资;2、截止到今日为止,甲方信用卡欠款额514 274.79元,乙方要全部陆续还清;3、乙方保证每年存6万元到甲方招商一卡通账号,用于甲方原在国内购买的保险;4、乙方保证甲方目前标准交纳社保、医保等相关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直到甲方50周岁。

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吴大力取得了孙某所持有的大德公司50%的股份。同时,在工商备案材料中,有一份2010年4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1、崔兴国同意将其持有的北京大德政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1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的20% 转让给吴大力;2、孙某同意将其持有的北京大德政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25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的50% 转让给吴大力;3、吴大力同意接受崔兴国转让的10万元股份,同意接收孙某转让的25万元股份;4、转让前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转让后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转让之后,吴大力出资额为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孙某出资额为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自2009年12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6月,大德公司每月发给孙某工资32 000元, 并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每年6万元的购买保险款按月(每月5000元)汇入孙某账户。2011年7月份和8月份大德公司分别支付了孙某30 000元和3000元的工资。大德公司将孙某信用卡欠款514 274.79元还清,且在协议签订后,每月为孙某缴纳劳动保险直到2011年8月。

自股权转让以后,孙某仅作为大德公司的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既没有参与大德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没与大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孙某与大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2007年8月31日,吴大力申请姓名变更,经公安部门批准,吴大力姓名变更为吴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股权转让协议书。

2、公司工商查询资料。

3、汇款凭证。

4、公安部门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与吴某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孙某已经按约将股权转让给了吴某,吴某应当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本案中,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由大德公司发给原告孙某工资,但吴某作为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具有支付相应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义务。协议中约定“乙方(吴某)保证甲方(孙某)每月32 000元工资”,现大德公司因经营情况不好而没有全部支付2011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而孙某和大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大德公司没有义务向孙某支付工资,吴某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应当支付每月32 000元,直到国家规定的最低退休年龄。孙某提出的要求吴某支付2011年7月至10月的股权转让价款,按照每月3 2000元计算,由于大德公司于2011年7月和8月分别支付了30 000元和3000元,还应当支付9 5000元。

现吴某没有按时向孙某每月32 000元的转让款,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吴某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

对于原告孙某提出的要求吴某支付每年6万元的用于购买保险的费用,希望折合到每月支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按照年度支付,2011年度尚未经过,吴某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该费用都不能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于孙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某提出的双方于2010年4月8日在工商备案登记中的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应以此为股权转让之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于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涉及股权转让价格的条款,并不代表双方作出了无偿转让的意思表示,且该份协议与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矛盾之处,应当以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吴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二?一一年七月至十月的股权转让款九万五千元;二、被告吴某给付原告孙某上述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以九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双方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用工资和社保金等形式进行约定,是否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无效约定。

一种观点认为,工资和社保金等是用人单位支付给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本案的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支付工资和社保金的约定,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月薪(吴大力每月向孙某给付人民币32000元)和相应的社保(吴大力每年为孙某招商一卡通账号存人民币6万元用于支付原购买的保险及为孙某按月缴纳劳动保险直至年满50周岁或国家允许的最低退休年龄为止),而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工资和相应的社会保险应当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此案中股权转让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只要支付工资的数额和社会保险的数额确定,就可以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款,由股权受让方予以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款并不拘泥于某种固定的形式,只要是双方商定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应当在这一领域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法律性质上看,股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是私权利,股权转让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股东将其资产财产投资于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公司经营获取个人收益。在股权的众多权能中,资本收益权是核心,是目的性权力,而参与公司事务管理权是实现资本收益的手段。股权法律关系涉及的都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及关系,也即是“权利——权利”的关系,而非国家政治生活中权力及利益关系。因此,股权法律关系的主要规范依据应是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私法,遵循的是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法律原则。法不禁止即为有效,相关法律中没有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形式进行规定,因此,民事主体可以自由选择包括以工资等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

2、从法律效力上看,以工资等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区分是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应当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以工资等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约定显然没有“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约定当属有效。

综上,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