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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诉何某劳动争议一案 ——实际用工是确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
作者:赵志  发布时间:2014-11-05 09:12:24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劳动关系 用工 裁判要点 书面劳动合同与实际用工之间的主体存在冲突时,应当以实际用工一方作为用人单位,而不应仅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方来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在确立劳动关系中应当采用实际用工标准来确认劳动关系,书面劳动合同仅为用工的有效证据中的一种。在符合实际用工的条件下,不能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否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492号(2012年12月3日)。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北京艾托板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丛巨建材有限公司;2008年1月,北京丛巨板业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安达公司)。百年安达公司的e-mail为elto@x263.net。2011年10月25日,何某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百年安达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除去2008年11月)的工资178 478.75元、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除去2008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78 478.75元。2012年2月2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1〕第3775号裁决书裁定百年安达公司支付何某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除去2008年11月)的工资178 478.75元;驳回何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百年安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何某同意仲裁裁决。 庭审中,百年安达公司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书,称何某与内蒙古丛巨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巨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何某与丛巨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其公司与何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何某工资报酬;何某认可其在该合同上签名,但称其签名时该合同是空白的。何某提交以下证据:保密协议、收据,其中保密协议其上显示:协议甲方为北京艾托板业有限公司,乙方为何某,“乙方在甲方任职,并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收据显示:2008年1月10日收到何某交来互助金4500元,收款单位公章为北京艾托板业有限公司,证明何某与百年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百年安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代丛巨板业公司招用和管理何某。公证书,其上显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何某使用的hedelin2100@126.com邮箱中的相关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明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性,电子邮件上显示2008年11月19日,发件人aituo收件人为hedelin2100@126.com,要求何某对有关文件进行翻译,2009年1月20日,发件人hedelin2100@126.com,收件人aituo,考勤员为何某,有关何某等人2008年12月考勤,2009年2月27日,发件人hedelin2100@126.com,收件人李光明,有关申永丽、李光明、何某、薛志慧等人2008年度行政部门优秀员工评选表格,证明何某是百年安达公司的员工,百年安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认可李光明是其员工,负责行政工作。工资单、农业银行汇款单,证明自2006年至2008年8月,百年安达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百年安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称其代丛巨板业公司发放工资。 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原告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二○○八年九月一日至二○○九年七月十八日(二○○八年十一月除外)期间工资四万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二、原告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某二○○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二○○九年十月十六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四角四分;三、驳回原告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银行卡存款凭条及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保密协议、收据形成的证据链,本院认定百年安达公司对何某进行用工,其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何某提交的电子邮件,经公证处公证,虽然百年安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显示2009年1月、2月,百年安达公司对何某进行管理用工,故本院采信何某有关其与百年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百年安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某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何某有关其于2006年7月11日入职百年安达公司的主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何某于1949年10月16日出生,其于2009年10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百年安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何某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何某与百年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16日终止。百年安达公司未提交何某的工资支付记录表,故本院采信何某有关其月工资为5000元的主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的工资,百年安达公司未提交何某工资支付记录表,故本院对何某要求百年安达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18日(除去2008年11月)期间工资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何某自2009年7月19日未向百年安达公司提供劳动,百年安达公司应当向何某发放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10月16日基本生活费。 案例注解 本案的焦点是劳动合同与实际用工之间的关系问题,即劳动合同是否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唯一标准。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而法律规定的不统一,造成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有采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即实质标准确认劳动关系;有采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即形式标准确认劳动关系 具体到本案,何某与百年安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何某取得劳动报酬的前提。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应当采信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主张,何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何某与内蒙古丛巨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属于书证,而且支持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后,何某的权益可以向内蒙古丛巨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另一种观点是应当采信何某的主张,其与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何某提交的各项证据足以形成充分的证据链,证明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对何某进行管理用工。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劳动合同法》用工之日起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标准来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采用用工标准来确认劳动关系有利于实现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倾斜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它不仅仅是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面对相互冲突的法律和相反的证据,司法者应当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和证据。本案中,《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确立标准都有所规定:《劳动法》注重形式要件,强调了书面劳动合同标准;《劳动合同法》注重实质要件,强调用工标准。同时百年安达公司提交了何某与内蒙古丛巨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何某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与百年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采信哪一方的主张,从逻辑上讲都是行得通的。但是考虑劳动法的特殊性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实现,就应当采用《劳动合同法》有关用工标准以及何某提交的证据,判定百年安达公司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从法的公平精神角度来讲,采用用工标准确立劳动关系,也符合谁受益,谁负责的公平正义理念。一个企业对劳动进行管理用工就应当承担用工的责任,其中最重要的义务之一是支付劳动报酬。从何某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晰的看到即使何某到内蒙古工作,百年安达公司继续对其管理用工,故其应当支付何某的劳动报酬。 二、采用用工标准来确认劳动关系有利于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可以防止企业借用劳动合同的是否签订来规避对员工的义务。为解决我国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的问题,法律规定一系列的制度劳促使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但物极必反,一些企业由于种种原因,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有关保护劳动权益例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通常会采用两个相关企业轮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本案中,虽然从形式上看,内蒙古丛巨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实际用工的单位依然是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而且何某从心理上也认为其属于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确认百年安达公司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情理,与劳动者心理预期和社会大众认知相一致。从本案判决的结果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和谐局面。 此外,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关系启动的引发机制,随着劳动关系的持续发展,劳动关系的社会属性体现的也会越来越深刻,许多问题的出现远远溢出合同签订时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再固守书面劳动合同内容,显然是不现实的。劳动关系必须随着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不断的变化。 三、采用用工标准来确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适用的规则。法律适用的原则之一是新法优于旧法。《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两部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所区别时,应当适用新法,从而实现与时俱进,妥善处理现实问题。《劳动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一度彻底贯彻劳动关系确立的形式标准,以劳动合同的有无为标准确认劳动关系。这进一步促使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据此,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符合一定实质标准,依然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说《劳动合同法》对用工是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是对该规定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总结。总之,在确立劳动关系中应当采用用工的标准来确认劳动关系,而书面劳动合同可以作为用工的证据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倾斜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的范围之内。本案考虑到何某于1949年10月16日出生,其于2009年10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且自2009年7月19日起其未向百年安达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判令百年安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何某自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的报酬为基本生活费,这一点不同于仲裁裁决。 当然,在本案的处理中,还应当注意本案与学术界讨论的劳动关系双层运行以及双重劳动关系构成条件之间的区别。但此为另一法律问题,本文不做进一步探讨。
责任编辑: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