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对证据保全制度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与完善,如扩大申请主体范围、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参照适用条款等。我院调研认为该规定仍过于笼统,对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规范证据保全的申请形式。新《民诉法》虽未限定申请为书面方式,但根据申请惯例以及保全申请内容的复杂性,一般情况下应当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同时在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证据内容;请求保全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理由说明等。但是如果因 情况紧急,申请人也可以口头提出保全申请,并由法院制成笔录。
二是增加证据保全的主体。当前保全主体单一,缺乏专业性,不利于保全工作的开展。因此应当增加专业性较强的机构作为诉前证据保全的主体,如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他们本身具有的特定行政职能、专业性强,采取保全措施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可根据要保全证据的种类和性质从法律上来确定采取诉前证据保全的主体。根据现行《公证法》的规定,公证的业务的范围之一就是保全证据,增加证据保全的机构也与立法精神相契合。
三是明确证据保全实质性要件。诉讼中证据保全的基础性要件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诉前证据保全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情况紧急”的要件,申请人对于该基础性要件无须达到证明的标准,只要能够释明即可。法院还需审查申请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形式上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符合要件由法院具体进行审查。
四是细化证据保全担保问题。对于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参照第九章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即“对于诉讼中保全,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对于诉前保全,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均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法院应当依据保全是否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财产损失,决定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且担保金额的确定应以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如果申请保全的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等,则不需要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保全的证据为具有财产价值的物证等,则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通过细化证据保全,解决对证据保全担保操作不一致的问题。
五是统一证据保全费用标准。对于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需要缴纳费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没有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作出明确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一定的混乱,费用是否收取,收费尺度也不统一。但实践中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要支出一定费用的,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证据保全是为当事人的利益而作出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此应当对证据保全收费作出统一规定,以解决是否收费、如何收费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