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权利人是否适格问题。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人明确将相关权利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不得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实践中对于此类权利人能否以自己名义起诉,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如果此刻再赋予权利人诉权,有违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初衷,会造成诉权行使的混乱。有的认为,交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并非权利转让,实体权利依然由权利人享有,在当前集体管理组织维权不力的环境下,不宜剥夺权利人诉权。
二是类电影MV词、曲作者能否主张权利问题。此类案件多数MV属类电影作品,法律规定类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对于实践中一些类电影MV词、曲作者起诉维权是否应该支持存在较大分歧。有的认为,既然法律规定类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独享,词、曲作者就丧失了单独维权的资格,否则就容易导致类电影作品权利主体多元,影响此类作品市场的秩序。有的认为,著作权法规定了类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权利的规定,此类词、曲作者维权应当得到支持。
三是MV制品制作者能否主张权利问题。对于构不成类电影作品的MV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主张能否支持问题,有的认为,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MV制品制作者只享有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四项权利,而卡拉OK经营者并未实施侵犯以上权利的行为,故应予驳回。有的认为,MV制品制作者的此类权益应当得到维护,可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十七)项的兜底性条款支持其权利。
四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否适用问题。对于卡拉OK点唱设备构成了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能否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有的认为可以适用,因为此种情形既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件,也弥补录像制品制作者维权的法律空白。有的认为,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一定的交叉,既然法律规定了放映权,就没有必要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是权利人就VOD设备能否主张复制权问题。实践中多数权利人在主张放映权的同时也会主张复制权。有的认为,由于涉案作品为播放设备VOD并不是经营者安装的,经营者并未侵犯复制权,有的认为,多数安装行为都是应经营者的要求而完成的且经营者和供应商之间系合同关系,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应当认定经营者侵犯复制权成立。
针对上述问题,该院建议上级法院应及时统一此类问题的法律适用标准。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在权利人已经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情况下,除非被告不持异议或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权利,否则权利人无权单独主张权利。二是出于维护类电影作品法律制度和市场秩序统一的考虑,除非词、曲的使用未经授权,否则词、曲作者无权单独主张类电影MV权利。三是鉴于MV制品制作者在卡拉OK环境下维权难的现状,考虑引用著作权法第十条(十七)项的兜底性条款支持其权利。四是即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语义有一定程度的交叉,但是法律在特殊情形下规定了放映权,应视为排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利权能界限的混乱。五是审查VOD买卖合同,如果安装涉案作品行为是销售商应卡拉OK经营者的要求完成的,则应支持复制权的要求,否则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