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社会上先后发生了多起针对儿童的恶性伤害案件,比如:挖眼案、摔童案、盗车杀婴案等。大兴法院在本院审理案件的基础上进行调研后认为,侵害儿童权益的恶性事件频发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
一是国家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健全。2012年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多为原则性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监督主体、保护标准、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实际生活中可操作性不强。而我国《刑法》也未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作出特别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只是酌情考虑的从重情节,并不是法定的从重情节,对此类犯罪处罚力度不够,震慑作用不大。
二是我国的监护权监督制度不健全。纵观近期发生的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绝大部分是由于监护人没有充分尽到看管义务而发生,甚至有的案件侵害行为就是由监护人本人实施的。同时,我国没有建立像监护制度发达的欧美国家的中止或剥夺监护权的制度,虽然《民法通则》中规定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关人员或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在我国,有关的亲属、邻居、社区甚至部分执法人员仍将这一问题看做别人的家务事,不愿过多地介入。如果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的资格,没有人愿意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新监护人也很难履行好监护义务。对监护权监督力度不够使得监护人心安理得地认为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孩子的监护权都归自己所有,从而出现疏忽大意甚至伤害孩子的行为。
三是司法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受害者的保护措施仍不完善。《刑事诉讼法》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并未规定特殊的程序,在案件办理中对于未成年受害者保护力度不够,容易对其造成二次伤害。同时,司法机关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具体案件办理结果的宣传力度不够,社会上大多关注侵权人的侵权手段及恶劣后果,而忽视了侵权人受到的法律制裁。
该院认为应采取措施以下举措,筑牢保护未成年人的防线:
一是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细则》,明确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具体责任主体、监督主体、保护标准、处罚措施等。明确《刑法》中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的适用范围,增加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在《刑法》中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情节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二是完善监护权监督制度,督促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视为国家的责任,而非仅仅是监护人的责任。由未成年人长期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监督人,对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的监护人,及时进行批评、训诫。对经批评、训诫仍不改正的,监护监督机构应向法院申请中止或剥夺该监护人的监护权,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同时,加大对未成年人福利院的财政投入,使父母监护权被剥夺又无其他合适亲属抚养的未成年人能够在福利院中得到精心的照料。
三是加大对未成年受害者的司法保护力度。对《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对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作出特别规定。办理此类案件时应要注意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对于侵害儿童的犯罪分子身份及判决结果加大曝光力度,以多种形式开展以案析法,在社会上形成谴责这种恶劣行为的舆论导向,发挥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