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明确:表明利害关系证言因证据资格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我院结合审判实践,采取四项举措提高利害关系证言的可采性:
一是加强证人资格审查。案件承办人通过审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状况与精神状况,只要当事人的精神智力状况与待证事实相适应,即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有义务出庭提供证言;审查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查清证人与当事人的生活、工作、亲属关系,判断基于此种利害关系提供证言的真实性,从而在宏观层面对利害关系证言的可采性有所把握。
二是加强作证义务责任教育。当庭对其释明作证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履行以下程序:涉及到案件事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 1、告知其如有意做伪证、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可以对其使用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甚至追究刑事责任;2、让其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字;3、令其做如实提供证言的宣誓。从以上三个方面对利害关系证人加强屡责教育,提高其如实作证的责任感、义务感,保障为案件审理提供可资利用的依据。
三是加强相互交叉询问。如果仅通过主观判断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往往很难做到客观真实,证言的真实性只有通过原被告的不断交叉询问才能显露出来。交叉询问的顺序按照以下方式进行:1、 让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但是,如属猜测性、评论性意见予以制止;2、在利害关系证人出具证言后,由审判人员结合其它证据进行发问,提问集中针对证言内容与已掌握事实相左的部分,如利害关系证人含糊其辞或不能解释,则法庭不予采纳;3、充分保障相对方的发问权,只有通过相对方的发问,揭发证言的真伪性,法庭最终采纳与事实相符的证言,摒弃情绪化的证言。
四是加强综合审查判断。利害关系证人出庭后提供的证言往往带有一定的倾向性,甚至在开庭前与一方当事人串通一气,出具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言。此时,案件承办人利用已经掌握的可靠的书面证据与利害关系证言相互比照,在现有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明利害关系证言明显矛盾的,对利害关系证言予以排除;结合其它证据不能判定利害关系证言真假时,但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能够认定为真的情况下,证言也可适当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