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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堪忍受严厉教诲 花季少年服毒身亡
作者:张文娟  发布时间:2010-05-20 08:12:38 打印 字号: | |
  20岁的付某在父母的溺爱下长大,从小在家里说了算的他长大后性格孤僻、极端。由于无法接受父母犀利的言语,在一次争执过后,付某服用农药敌敌畏自杀,后经抢救无效身亡。付某的父母将抢救自己孩子的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死亡赔偿金10万元。近日,大兴法院黄村法庭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付某的家人诉称,2008年8月15日23时55分,付某因服用农药敌敌畏被送往被告处就诊,医生经过了简单询问后对其进行了洗胃的治疗手段,第一次洗胃未有任何洗胃液体进入,所以没有任何效果,原告建议医生第二次洗胃,但仍然未有洗胃液体进入。原告认为被告医生采取的所谓洗胃措施,根本没有将洗胃的液体进入付某的胃里。所以才造成了死者丧失治疗机会后导致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兴区某医院辩称,我院对于患者付某的诊治过程是符合诊疗规范的,符合患者治疗本身疾病的需要。原告所说的损害后果的问题,是其自身的病变造成的,患者死亡发生在转院之后。我院对其进行的治疗是医疗的必须诊疗措施,无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8年8月15日23时55分,付某因服用农药敌敌畏被送往被告大兴区某医院就诊,该院初步诊断其为急性有机磷中毒,即行进入抢救室抢救,期间进行洗胃两次。2008年8月16日早6时在患者家属要求下转往三0七医院继续治疗,在三0七医院进行抢救后,在患者家属要求下停止抢救出院。出院后患者付某死亡。

  法院经审查认为,医患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医疗方在诊疗活动中处于主动地位的同时,对患者的人身健康亦承担了相应的医疗风险责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大兴区某医院提供了病历以证明其在抢救付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坚持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北京法院网
责任编辑: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