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公司业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最活跃的主体,债务纠纷不可避免。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不规范,法律制度不完善,社会诚信缺失,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公司逃废债行为屡禁不止并有恶性蔓延的趋势,逐渐成为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逃废债行为是指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以拒绝清偿或不完全清偿债务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手段来改变债的事实或法律状态,进而消灭债务,悬空债权的行为。该行为逃的是债务人自身应承担的债务,废的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 公司逃废债行为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直接表现就是“执行难”。
被执行公司逃废债行为侵害了其他市场经济主体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的交易规则和信用法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遏制被执行公司逃废债行为,化解“执行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司法权威,已经成为我国经济领域和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以北京某基层法院为样本,对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公司逃废债现象进行调研,试图通过对这一现象的分析,为遏制被执行公司逃废债行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一些参考。
被执行公司所逃废的债务,包括给付金钱、提供劳务、交付货物、移转权利等。本文所讨论的债特指金钱给付之债。
一、被执行公司逃废债的基本情况
公司逃废债的成本和收益严重不对称,付出的成本远远低于所预期的收益,能给公司在短时间内带来明显的经济利益,由此导致公司逃废债现象频繁发生。笔者以北京某基层法院为样本,从2002年到2006年,每年度随机抽取500件未执行完毕案件进行抽样调查。
表一:2002年-2006年未执行完毕案件构成情况统计
类别 年份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合计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案 件 数 165 206 212 225 233 1041
占抽样案件的比例 33.00% 41.20% 42.40% 45.00% 46.60% 41.64%
公司具有逃废债行为的案件 案 件 数 43 61 67 116 132 419
占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比例 26.06% 29.61% 31.60% 51.56% 56.65% 40.25%
占抽样案件的比例 8.60% 12.20% 13.40% 23.20% 26.40% 16.76%
表二:2002年-2006年公司逃废债类型统计
类别 年份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合计
逃逸失踪类型 案 件 数 28 30 36 63 74 231
占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比例 65.12% 49.18% 53.73% 54.31% 56.06% 55.13%
占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比例 16.97% 14.56% 16.98% 28.00% 31.76% 22.19%
逃避监管类型 案 件 数 30 37 40 61 74 242
占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比例 69.77% 60.66% 59.70% 52.59% 56.06% 57.76%
占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比例 18.18% 17.96% 18.87% 27.11% 31.76% 23.25%
市场交易类型 案 件 数 6 9 8 16 14 53
占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比例 13.95% 14.75% 11.94% 13.79% 10.61% 12.65%
占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比例 3.64% 4.37% 3.77% 7.11% 6.01% 5.09%
资产重组类型 案 件 数 2 1 3 5 5 16
占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比例 4.65% 1.64% 4.48% 4.31% 3.79% 3.82%
占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比例 1.21% 0.49% 1.42% 2.22% 2.15% 1.54%
司法欺诈类型 案 件 数 0 0 1 0 2 3
占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比例 0.00% 0.00% 1.49% 0.00% 1.52% 0.72%
占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比例 0.00% 0.00% 0.47% 0.00% 0.86% 0.29%
表三、2002年-2006年公司逃废债具体方式统计
类别 年份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合计
逃逸失踪方式 案 件 数 28 30 36 63 74 231
占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比例 65.12% 49.18% 53.73% 54.31% 56.06% 55.13%
出资欺诈方式 案 件 数 13 15 13 16 19 76
占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比例 30.23% 24.59% 19.40% 13.79% 14.39% 18.14%
异地经营方式 案 件 数 15 17 16 19 25 92
占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比例 34.88% 27.87% 23.88% 16.38% 18.94% 21.96%
空壳经营方式 案 件 数 0 1 1 3 2 7
占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比例 0.00% 1.64% 1.49% 2.59% 1.52% 1.67%
恶意注销方式 案 件 数 0 0 2 1 3 6
占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比例 0.00% 0.00% 2.99% 0.86% 2.27% 1.43%
滥用账户方式 案 件 数 16 18 17 23 28 102
占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比例 37.21% 29.51% 25.37% 19.83% 21.21% 24.34%
承包、租赁方式 案 件 数 6 4 7 13 12 42
占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比例 13.95% 6.56% 10.45% 11.21% 9.09% 10.02%
拍卖、转让方式 案 件 数 5 8 6 5 4 28
占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比例 16.28% 13.11% 8.96% 2.59% 3.03% 6.68%
破产方式 案 件 数 0 0 0 0 1 1
占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比例 0.00% 0.00% 0.00% 0.00% 0.76% 0.24%
诉讼方式 案 件 数 0 0 1 0 1 2
占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比例 0.00% 0.00% 1.49% 0.00% 0.76% 0.48%
以上统计可以看出:一是被执行公司逃废债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近两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因被执行公司逃废债导致不能执行的案件已超过50%;二是逃废债方式多样化,交叉使用各种方式和手段;三是逃废债形式隐蔽化,承包、租赁等隐蔽性较强的形式增多;四是逃废债过程“合法化”,以破产、诉讼方式逃废债的案件有所增加。
二、被执行公司逃废债的类型归纳
被执行公司逃废债的形式具有多样性、隐蔽性、交叉性、“合法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主要是通过故意减少资产或增加债务的途径达到逃废债的目的。被执行公司逃废债的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类型:逃逸失踪、逃避监管、市场交易、资产重组和司法欺诈。上述五种逃废债类型,普遍存在于市场交易活动或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
(一)逃逸失踪类型
逃逸失踪是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公司逃废债类型,约占抽样调查中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65.12% 。股东认为被执行公司不能继续给其带来利润时,往往关闭营业场所,遣散员工,将有效资产处置一空,形成“无资产、无人员、无场所”的“三无公司”。该公司除余额为零的银行结算账户,执行法院无法掌握其他任何财务情况或财产线索。部分被执行公司甚至在法院将其财产查封后,突然逃逸,将被查封的财产秘密转移。
(二)逃避监管类型
逃避行政机关监管,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公司逃废债类型,约占抽样调查中有逃废债行为公司的69.77% 。该类行为大多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其非法状态持续至强制执行过程。该类型具体包括:出资欺诈、异地经营、空壳经营、恶意注销和滥用账户五种方式。
⒈出资欺诈方式。一是虚报注册资本,通过验资机构开具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进而骗取工商登记。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后,该行为主要表现为虚报实缴资本。二是虚假出资,不按规定交付货币、实物或者转移财产权。三是抽逃出资,公司注册完毕后抽走出资;或委托代理公司注册,注册资金由代理公司垫付,注册后由代理公司将其抽走。
⒉异地经营方式。投资人选择政府鼓励投资的区域注册公司以获得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实际上并不在该注册地经营。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办公地点注册多家公司的现象。还有一部分被执行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秘密将公司迁至其他区域经营。异地经营给法院查明被执行公司财产制造了障碍,增加了司法成本。
⒊空壳经营方式。被执行公司股东注册另一新公司,并将被执行公司的资产通过各种方式转移到新公司,直至被执行公司完全被“空壳化”。两公司对外以被执行公司的名义经营,债务由被执行公司承担,收益转移至新公司。新公司做为被执行公司逃废债的工具,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被“空壳化”的被执行公司,根本无力清偿债务。
⒋恶意注销方式。在债权债务没有了结的情况下,被执行公司通过编造清算完结的虚假事实,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从法理上讲,被执行公司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随即丧失。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不能直接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只能被迫终结。
⒌滥用账户方式。被执行公司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通常表现为多头开户、公款私存或借用账户。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不按规定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借用其他单位账户进行结算。公司滥用账户行为,使执行法院难以掌握其资金往来情况,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市场交易类型
被执行公司借助承包、租赁、拍卖、转让等形式上合法的市场交易活动转移财产,致使强制执行行为落空,以实现逃废债的目的。该类型具体表现为承包、租赁方式和拍卖、转让方式。
⒈承包、租赁方式。承包是指将被执行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出租给关联企业,包括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客户资源、经营信息等,关联企业直接聘用被执行公司的员工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租赁是指把绝大部分有效资产出租给关联企业,员工一般留在被执行公司开展日常经营活动。此种承包或租赁,实质上是两公司间的合并。但如果以合并形式出现,被执行公司债务会随之转移;而以承包或租赁形式出现,债务可以留在被执行公司。此种承包或租赁的收益已成为被执行公司的唯一或主要收入,根本无力清偿执行债权人的债权。
⒉拍卖、转让方式。这种方式比较简单就是直接将公司资产拍卖或转让,所得价款以不当或违法方式变相分配,致使公司资产逐渐流失,最终丧失清偿能力。
(四)资产重组类型
有些学者将其形象的称为“大船搁浅,小船逃生”或“金蝉脱壳”。被执行公司投资成立子公司或与其他公司合资组建新公司,将被执行公司的优良资产转移到新公司,把债务和不良保留在被执行公司,以达到悬空债权的目的。更有甚者,在被执行公司的基础上注册另一新公司,两公司除名称外,财产、财务、业务、机构和人员等完全混同。被执行公司完全被形骸化,面对执行法院的只是一个公司名称而已。
(五)司法欺诈类型
司法欺诈是指是被执行公司滥用司法权,或者编造虚假事实,以司法介入的方式实现资产转移。司法欺诈类型主要表现为破产和诉讼两种方式。
⒈破产方式。破产制度是清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财产,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有时却被滥用,成为逃废债的工具。比较普遍和典型的方式是关联公司通过高价出售、低价购买等方式,获取被执行公司的资产,并将自己所负担的债务转移给被执行公司,最后操纵被执行公司破产。被执行公司在制定破产预案时人为调整资产负债率,并在破产过程中,增大破产费用,降低破产财产的变现价值。
⒉诉讼方式。被执行公司与关联公司串通,编造虚假事实进行诉讼。譬如,双方编造数额巨大的虚假买卖合同。关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公司支付数额巨大的货款。然后,关联公司以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的方式,查封被执行公司的全部资产,致使执行法院无法对其处理;或以法院调解方式直接将公司资产折抵给关联公司。通过诉讼,被执行公司有效资产得以先行“合法”转移,真正债权人的债权只能落空。
三、被执行公司逃废债的成因分析
(一)漠视社会责任
《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公司法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直接规定。
公司社会责任是相对公司营利性质而言的,“是指公司在最大限度地谋求自身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起不断增进社会利益的道德责任和法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源于公司营利过程中同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冲突与摩擦的调整。法律必须给予公司经营活动一定的限制,使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以维系公司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益均衡,保障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被执行公司不讲社会信誉,违背社会道德,逃废债务,逃避执行,是对其所承担社会责任的漠视。
(二)社会信用缺失
信用是二元主体或多元主体之间,以某种经济生活需要为目的,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心理承诺与约期实践相结合的意志和能力。它是进行正常商业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现代文明社会不可缺少的、相对独立的经济范畴和社会生活现象。 我国市场经济不够完善,信用经济起步较晚,加上计划经济的长期影响,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观念普遍淡薄,缺乏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守信意识和信用道德理念。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体的经济观念有所增强,但现代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信用文化环境并未真正形成,整个社会还没有真正树立起以讲信用为荣,不讲信用为耻的信用道德评价标准和约束机制。 受上述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市场主体信用缺失的现象比较普遍。
(三)法律立法滞后
我国防范和制裁公司逃废债行为的立法相对滞后,缺少具体、系统的法律规范,从民法、行政法到刑法,都没有建立起防范和制裁公司逃废债的完整法律体系。被执行公司逃废债的民事责任不完善,行政责任缺失,刑事责任难以追究,都是立法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四)风险意识薄弱
债权人风险防范意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不强,是被执行公司逃废债行为蔓延的又一重要原因。
受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相对薄弱。经过近些年的发展,市场经济秩序逐步趋于完善,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不断增强,但还没有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或者对交易对象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没有足够的了解,致使有些债权注定不能实现;或者未能合理使用其所享有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权利,导致债务人财产被移转;或者存在“法院万能”的错误思想,对法院职能缺乏正确认识,认为只要胜诉其权利就一定能实现,简单地把法律文书等同于“到期存折”,把法院等同于“银行”。
四、被执行公司逃废债的社会危害
(一)危害法的安定性
法院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应该得到最权威的终局性解决,当事人必须服从法院的决定,自觉履行义务。否则,权利义务就仍然处于不安定状态,社会纠纷就不能最终解决,社会正常秩序就不能恢复。被执行公司逃废债行为,致使国家的裁判不能有效实施,法定权利不能转化为实有权利,权利主体不能享有现实的权利,严重危害了法的安定性,长此以往整个社会就会处于无序状态,国家的政治、社会生活就不可能安定。
(二)损害司法权威
法院裁决具有最高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无疑来自法律的公正品格,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是基于得以强制实施而体现的。 被执行公司逃废债行为造成法院裁决确定的权利不能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使法律所承诺的社会预期性落空,司法尊严和权威必然受到严重损害。
(三)扰乱司法秩序
公司逃废债行为,特别是损害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使集中到法院的社会矛盾尖锐化。被执行公司逃废债行为令法院裁决确定的权利落空。若此类现象不能得到有效遏制,社会公众会逐渐对法律失去信心,对法院失去信任,进而寻找权利实现的新途径和新权威,希望借助非正常手段的介入来维护权利。最终,权利人为实现权利,四处上访、威胁法院、出售判决书、求助讨债公司、甚至动用黑社会力量等等,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四)危害市场信用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是依靠市场主体间的信用来维系的。可以说,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现代社会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社会,个体间信息交流、商品交换、资金融通等是不可避免的;现代社会又是一个陌生人社会,个体之间发生的多是契约关系。
现代社会的上述特征决定了社会信用对现代社会的重要性。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需要社会信用来维系,它要求个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个体和社会的利益,以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被执行公司逃废债行为,作为目前经济生活中信用危机的典型代表,并非纯粹个体间的行为和利益冲突,它已经严重危害到社会信用,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五、被执行公司逃废债的综合治理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果我国公司特别是被执行公司逃废债行为继续蔓延,不但影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会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最终影响我国公司在国际舞台的竞争力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我们必须对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公司逃废债行为进行治理,遏制该行为蔓延。
市场主体提高风险意识,谨慎选择交易对象,行政机关加强监管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交易对象逃废债的几率。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公司逃废债问题,还要从制度和体制上进行综合治理。
(一)积极完善国家立法
立法机构要以立法的形式完善公司逃废债行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充分发挥法律的补偿、制裁、引导、保护与规范功能。
⒈完善民事责任
(1)确立操控者的侵权责任
操控者是指令公司丧失独立意思表示能力,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民事主体。公司逃废债行为即是由其在背后控制的。
公司法律人格的本质要素并非财产独立而是意思独立。 公司在独立为意思表示的市场经营活动中丧失清偿能力,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债权人那必须面对和接受。操控者违背公司意志控制其逃废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则是对债权人的侵害,操控者对此应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原则是就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的。事实上,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侵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若此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侵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我国目前还没有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立法机构应以立法的形式将操控者侵害债权的责任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以有效遏制公司逃废债行为。
(2)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具体运用发生异化时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当法人具备独立性人格特征时,适用法人制度,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当因某些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法人缺乏独立性人格特征时,则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滥用者的有限责任,直接追究其对法人债务的无限责任。被执行公司股东操控被该公司逃废债,是对该法人人格的滥用,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让其承担连带责任。
操控者侵害债权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是为保护债权人债权而设计的,但两者又有所不同。操控者侵害债权制度适用于所有利用公司侵害债权的操控者,包括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适用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适用范围相对较窄。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适用起来具有一定困难。法律应进一步对该制度进行完善,明确适用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3)赋予执行机构有条件追加操控者的权力。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导致无法正常清算或故意编造清算事实,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等明显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行为,赋予执行机构追加相关责任人为被执行人的权力。
(4)赋予债权人撤销权。被执行公司逃废债行为,违反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法律应赋予执行债权人撤销权,撤销被执行公司逃废债行为的权利。被执行公司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公司逃废债行为,执行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等,也可先以诉讼方式确认该逃废债行为违法,再由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他逃废债行为,应通过诉讼方式撤销。
⒉加强行政责任
操控被执行公司逃废债,特别是对被执行公司拒绝或着怠于清算的责任人,法律应加重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对其注册新公司或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法律有理由怀疑该责任人的信誉,其注册新公司或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时,应强制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一定额度的信用保证金,以防止其继续操控公司逃废债。
⒊完善刑事责任
《刑法》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62条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罪”和“妨害清算罪”、第313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4条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都涉及被执行公司的逃废债行为。
刑法有关被执行公司逃废债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仍然不够完善。与大量逃废债现象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很少有人因此受到刑事处罚,笔者所调查的法院就没有一人因逃避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对恶意逃废债,逃避执行的行为打击不力,助长这种不良风气的蔓延。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逃废债的行为设置独立的罪名,加大对各种逃废债行为的刑事制裁力度,规制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
(二)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社会信用体系是现代市场经济和金融体系运行的基础,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遏制被执行公司逃废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目前,银行系统的征信制度正在完善,征信标准化工作已经万完成,但是全社会的信用体系还没有形成。国家应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尽快出台《征信管理条例》和《信息披露条例》,规范社会征信机构业务经营和征信市场管理;积极发展专业化的社会征信机构;有步骤、有重点开放征信服务市场;加强征信市场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失信惩戒制度;抓紧信用服务行业标准化的制定工作。
(三)建立执行威慑机制
执行威慑机制,是指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成本等途径,增强强制执行对尚未进行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威慑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 执行威慑实现的主要方式是,借助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库,通过加强与银行信贷、工商注册登记、出入境管理、产权登记等职能部门的联动,从法律、经济、社会、道德、生活、舆论等方面,增强各种社会力量对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共同惩戒力度,加重据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失信成本,挤压据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
执行威慑机制强调执行法院同其他联动部门之间的协作。首先要尽可能地把被执行公司有关信息在执行法院同其他联动部门之间实现共享。其次要加强执行法院同其他联动部门,特别是同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配合。譬如,需要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资源优势,协助法院查找逃逸的被执行公司,对涉嫌犯罪的被执行公司立案侦察。司法实践中,常因执行法院同公安机关之间配合不密切,或在某些配合环节上脱节,导致一些被执行公司的犯罪行为得不到追究。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执行法院之间的分工负责和相互配合,有力于进一步加强对被执行公司逃废债行为的刑事惩罚力度。
执行威慑机制同社会信用体系有所重合,两者相辅相成,均为遏制被执行公司逃废债的治本之策。目前,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已经开通,全国各级法院的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终结的每一个步骤、程序、措施都会及时录入该系统的数据库中。该系统为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奠定了坚持的基础。
结 语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公司逃废债现象是一个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的社会问题。对其治理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参与系统工程,应从制度和体制上进行综合治理。
当前,执行法院应加强对申请执行人的引导:一方面要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要使当事人认识到被执行公司逃废债现象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社会共同努力才能解决,避免当事人把矛盾集中到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