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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运行情况的调查报告
作者:闫春生 赵诺伦 张小龙  发布时间:2009-12-29 10:40:39 打印 字号: | |

为解决送达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可使用特快专递业务,完成法律文书的送达,并由邮政部门将送达信息反馈给人民法院。这一送达方式将法院的送达活动与邮政部门已开通的成熟快递网络相结合,提高了邮寄送达的安全性和快捷性。《若干规定》自200511日起实施,至今已有三年时间,法院专递送达对减轻法院工作负担、解决送达难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已成为各地法院最主要的送达方式之一。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送达方式逐渐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工作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为了及时掌握法院专递送达中存在的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笔者采取抽样分析、走访座谈等方式对法院专递送达的实施情况进行了调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分析,并对这一送达方式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现将调研成果汇报如下。

一、法院专递的现状

1、法院专递已成为目前主要的送达方式之一。目前,法院采用的送达方式主要有电话传唤到庭送达、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和法警或审判人员直接送达三种。直接送达由于占用过多司法资源,因而较少被采用。在无法使用电话传唤到庭送达的情况下,审判人员通常都会选择法院专递来送达。以我院为例,2007年全年共发出法院专递11418件,其中发往本市9025件,发往外埠2393件。法院专递已成为解决法院送达问题的主要途径。

2、与直接送达相比,法院专递具有快捷、专业、经济的优势。(1)快捷。法院专递以现有的特快专递网络为基础,本市快件基本上能够在一至二日内完成送达,外埠快件基本能够在二至四日内完成送达。相比过去以平信或挂号信为主要形式的邮寄送达,法院专递由邮局派专人对诉讼文书进行专人专送,避免了邮寄周转环节多、易出错的问题,可以大大提高送达的及时性和准确率,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得以尽早实现。(2)专业。由于邮政机构的投递人员熟悉一定区域内的投递网络,掌握了一定的投递规律,更加熟悉受送达人的邮政编码和地址及住所,为提高法院专递的质量与效率提供可靠保障。此外,由于法院专递以现有的特快专递为基础,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可以通过11185电话号码及时查询和掌握送达的状态,实现了法院专递专业性和及时性的有机统一。(3)经济。相较于直接送达成本高昂费时长、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的弊端,法院专递无论是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而言,都不失为一项经济的选择,特别是在跨地区的送达中更是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它通过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使审判人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也使当事人免于承担异地送达所可能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体现了司法的便民利民性。

     3、与普通快递相比,法院专递的送达难度更大。(1)当事人拒收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专递的司法性质有别于普通快递。再目前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和诚信意识普遍缺失的社会大背景下,一部分当事人对法院的送达活动存在较强的抵触心理,在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送达诉讼文书时,受送达人拒收或故意躲避邮政投递人员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笔者随机抽取的95件退件中,因受送达人拒收而被退回的有12件,占全部退件的12.6%。(2)地址不详或有误增加送达难度。由于采用法院专递送达的案件多是无法通过电话联系到当事人或是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详抑或地址错误的案件,决定了法院专递比普通专递的投递难度要大,在95件退件中因原址查无此人或地址欠详而退回的就有48件,占全部推件的50.5%。投递难度的增加使法院专递对邮政机构和投递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做好投递工作的依赖性更高。

二、法院专递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送达作为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行为,连接着当事人和法院的各项诉讼活动,关系着当事人的重要程序利益。正因为如此,送达行为具有严格的程序要件,必须符和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然而,由于操作中的疏漏和不规范,法院专递暴露出诸多问题和缺陷,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在送达中的程序保障权和程序利益,另一方面也使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受到很大牵制。

(一)存在的问题

1、快递回执填写不规范,影响送达行为的效力

回执是认定送达和后续程序正当性和合法性的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签收规定的法院专递回执,具有与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同等的证明送达的法律效力。回执应符合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的要求。实践中由于回执填写不规范而造成送达无效的情形屡屡发生,不仅造成诉讼拖延,而且影响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

1)收件人签名与受送达人不符。收件人为自然人时,经常出现签收人署名与收件人署名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如被告姓名为“陈小丽”,而在回执上签收的署名为“陈晓莉”、“陈小莉”、“程小丽”等等,在没有身份证号码可供核对的情况下,很难认定签收人是否为收件人本人。同样,被告为企业法人时,也存在签章不符的情形。法人单位签收一般有三种方式:公章签收、收发章签收和自然人签收。公章签收和收发章签收时往往存在名称与诉状上的名称不完全一致,如被告为“北京市纵横天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签收的公章或收发章显示为“北京纵横天下公司”、“纵横天下有限公司”、“北京纵横工程公司”等形式各样。收件人签名或签章与受送达人姓名或名称不完全一致时,如何认定送达的效力?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给实践操作带来难题。

2)未注明签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根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受送达人可以指定代收人,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可以代为签收。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尽管回执上特别盖有“非本人签收请注明关系”的提示,但是仍有25%左右的回执中未注明签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也没有登记签收人的证件号码,法院根本无法判断签收人是否受送达人的家属、该家属是否已成年,从而影响了送达行为的效力。与此情形类似的还有代为拒收。《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实践中,退件单上往往只有一句简单的“家属拒收”,能否视为送达?其效力令人质疑。

3)不填写签收时间。司法专递的签收时间涉及当事人的具体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在答辩期内、可否提起管辖异议或上诉等都依据签收时间确定,因此签收时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目前,很多回执上由于签收人不肯配合,不填写签收日期和时间,使法院确定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失去凭证。

2、回执返回不及时,引起诉讼拖延

按照《法院法律文书特快专递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至十三条的规定,投递局完成投递后,应将“法院专递回执”于当日用邮政公事特快专递方式寄退收寄局,再由收寄局将回执送交交寄法院。由于对回执的寄送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回执返回不及时是法院专递普遍存在的问题,有些案件材料寄出后直至举证期限届满、开庭时仍未收到回执,导致诉讼延期。以一件寄往河北省高碑店市的法院专递为例,该邮件于1016寄出,1017由收件人签收,但直至1110该邮件回执才返回法院。更有甚者,有的案件的回执要长达数月、几经催问才能返回,极大地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起承办人和当事人的强烈不满。

3、丢失回执的现象时有发生

邮件回执为判断送达效果的依据,当事人签收的回执相当于送达回证。但实践中存在很多回执丢失的情形,尤其是异地司法专递送达,邮政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出现问题,回执很容易丢失。回执丢失之后,审判法官只能通过向11185电话查询,得知邮件签收的结果,无其他凭据。而11185查询系统的信息保存时间只是邮件发出之后的4个月,此后便

无据可查了。回执丢失使法院送达行为的合法性无从证实,从而影响了整个诉讼活动的正当性。

4、随意代收增加送达不能风险

《若干规定》明确规定法院专递送达时可签收诉讼文书的人员包括受送达人本人以及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受送达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或传达室的工作人员。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是为了兼顾提高送达效率和保障诉讼信息传递的安全可靠性两方面的要求。然而,实践中,常有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投递员为完成投递而交由同事、邻居、同住未成年亲属、物业公司代收的情况,这种随意扩大代收人范围的做法,使送达不能的风险大为增加。所谓送达不能,是指送而未达的情形。代收,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推定送达,因此,代收人的范围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代收人为同事、邻居、未成年亲属、物业公司的情况下,无论代收人是否履行转交义务,送达的效力都将受到影响。一旦当事人声称未实际收到法院的通知,法律责任的承担以及裁判的效力问题便值得商榷了。

5、投递服务不到位

法院专递毕竟与普通的特快专递不同,诉讼行为的时效性和严格的法律效果要求邮政部门提供更为优质高效的服务,确保诉讼材料安全、快捷投递至受送达人手中,然而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法院专递的服务质量难以令人满意。

1)现有投递工作规范无法满足送达工作需要。按照规定,法院专递必须确保“门到门、桌到桌”的服务水平,在投递频次上应保证在邮件到达投递局的五日内按照详情单上的地址投送三次,并通过电话无法联系后,方可退回。这一规定难以满足法院送达工作的需要。如投递工作实行正常的工作休息制度,投递人员通常在工作时间进行投递,对于受送达人是个人的,如果收件人的地址为家庭住址,投递时间恰好与受送达人的工作时间重合,实践中常有邮件因三次投递受送达人都不在家而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给法院工作带来很大不便。

2)投递人员不按规定进行投递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法院对投递人员是否尽职履责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实践中经常出现投递人员不按规定频次投递、不投递或不如实填写“改退单”的情况,给案件审理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如某案因当事人拒收法院专递,审判人员进行了缺席审理,该方当事人得知后,向承办人反映自己根本没有收到过法院专递,并拉着投递员到法院当面对质,投递人员无奈只好承认因嫌路远没有进行投递就以当事人拒收为由将邮件退回了法院。这种实际上未实施投递而编造理由将邮件退回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某案承办人向同一地址发送了两封司法专邮,被分别以“拒收”和“地址不详”为由退回,令承办人疑惑的是,既然当事人拒收,就说明地址准确无误,如果地址不详,又怎么可能找到当事人而且当事人还拒收了呢?无奈,承办人只好亲自前往送达,结果按照地址很快便找到了当事人,当事人坚称从未收到过法院专递。

(二)原因分析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既有整个民事送达制度共同面临的难题:如社会发展使人口流动性增强,当事人住所地不确定因素增多;当事人厌讼心理严重,故意躲避诉讼;社会诚信体系尚未有效建立等。同时,法院专递送达中出现的问题又有其自身特殊的原因。

1、邮政部门定位模糊

送达不是一种纯粹程序性或技术性的送交文书的活动,而是一项诉讼行为,它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仅对法院的案件受理和执行工作产生影响,而且也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在法院专递的形式下,事实上法院与邮局形成的是一种不完全的民事委托关系,送达的主体仍是法院,邮政机构只是负责投递这一环节,其权利义务与一般文件的投递没有任何区别,投递人员不享有司法职权,不能适用留置送达,但法律又规定投递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受送达人拒收视为送达的规定。这种模糊不清的定位造成邮政机构的权利义务与其在送达活动中承担的重要职责不符,投递人员的权利、责任也与其在送达过程中扮演的重要角色不符。具体表现在:

1)投递人员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职权,在投递过程中遇有当事人故意逃避送达时只能将邮件退回法院,或是将邮件交给邻居、物业、居委会等代收,导致送达无效。

2)投递人员不具备与送达有关的专业法律知识,既不能认识到自己履职行为的法律后果,致使回执填写不规范、任意扩大代收人范围等导致无效送达的情况大量发生,又不能就诉讼上的事项和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后果向受送达人进行权威告知和解释,影响受送达人正当行使权利。

3)没有规定投递人员未按规定实施送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邮政部门受法院委托进行送达,但法院对于邮政部门的送达行为既无监督权,因投递人员未尽职责而导致送达不能或影响诉讼正常进行时也无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使法院专递的质量难以保障。

2、缺乏竞争机制

在法院专递业务上,中国邮政是法律规定的唯一合作伙伴,处于绝对的垄断地位。审判人员只能选择是否使用这项服务,对于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却没有发言权。由于缺乏其他快递公司的竞争,邮政部门在服务质量的提升上明显缺乏动力,造成投递效率降低,回执返回慢、回执丢失等问题频发。目前,法院专递在投递效率、收费标准等方面与很多民营快递公司相比都存在不小差距,可以说竞争机制的缺位是当前法院专递服务难以令人满意的根本原因。

三、完善的建议

(一)立法建议

《若干规定》对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适用条件、法院专递送达的效力、当事人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义务以及推定送达地址时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邮政机构送达应尽的程序和义务、签收人的签收程序、送达完成的认定、送达不能的处理等均作了规定,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规定》更加灵活、更具有操作性。然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若干规定》尚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1、赋予投递人员留置送达的权力

《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可以对其适用留置送达,但需要履行一定的见证程序;《适用意见》第81条规定了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在法院专递送达的情况下,由于送达主体仍是法院,因此一般认为投递人员不能适用留置送达。但笔者认为,留置送达的规定是基于有义务接收诉讼文书的人员拒绝签收时,送达行为人可以依据一定的见证程序将诉讼文书留置于签收诉讼文书之义务人处。从本质上讲,判断是否能适用留置送达并非因送达行为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关键在于送达行为主体是否在特定的情况下,采取特定的程序进行留置。因此对民事诉讼法中送达人的规定应当在符合诉讼效率与程序价值需要的前提下,扩张解释为具体实施送达的人。只要投递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见证人见证下就可以将邮件留置于收件人处,以此提高法院专递送达的效率,减少无效送达。

2明确规定投递时限

若被送达人受送达地址属于本地邮政机关管辖的,在法院交邮之日起三日内必须安排送达,并在七日内完成送达;若被送达人受送达地址属于本地区或本省、市的,收邮部门应在三日内转递给被送达地址所在的邮政部门,该邮政部门收到后应在三日内安排送达,并于七日内送达完毕;若被送达人受送达地址属跨地区或跨省、市的,收邮部门应在七日内转递给被送达地址邮政部门,该邮政部门收到后应在三日内安排送达,并于七日内送达完毕。送达后须七日内将送达回证交回法院。超过该投递时限并造成损失的,邮政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邮政机构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3明确因邮政机构责任导致送达无效的责任

因邮政机构的过错导致送达无效从而使案件错判、误判,给法院造成损失的,法院可以要求邮政机构返还送达的费用并赔偿损失。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法院专递的法律特点,过失一般指重大过失。

(二)完善的具体措施

1、对投递人员进行培训,提高送达的专业化

回执填写不规范、任意扩大代收人范围等导致无效送达的问题暴露出邮政投递人员对与送达有关的法律规定缺乏必要的了解,不能预见其违规投递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因此在投递人员上岗前应对其进行与送达有关的法律法规培训和操作规则培训,规范投递人员的投递行为,使之明确送达的法律效力和可能导致送达无效的情形,督促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投递,提高送达的准确性和效率。培训应由邮政部门统一组织,法院可给与必要的协助。通过培训,使投递人员明确其职责:(1)于规定时间内按规定方式将邮件送达至收件人或法律规定的代收人;(2)提示签收人如实填写送达回执上的各项信息;(3)受送达人拒绝填写签收时间的,可由投递人员代为填写并注明受送达人拒绝填写的情况;(4)于规定时间内将送达回执返回法院。

2、印制送达风险提示

针对受送达人存在故意逃避送达的状况,可由法院协助邮政部门印制送达风险提示书,向受送达人明示拒收法院诉讼文书的法律后果,以促使诉讼当事人充分理解诉讼信息的基础上做出适当的行为,并为法院对不协作之当事人作出不利规定提供正当性支持。

3将送达纳入审判管理

实践中不乏因书记员填写送达地址错误、漏写受送达人联系电话等情形导致的送达不能,影响了法院专递送达的效率。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书记员应严格按照要求认真填写送达人地址等信息,务求准确、明晰、无遗漏。为督促书记员认真履行职责,由必要将送达环节纳入审判管理系统,规定因法院工作失误造成的地址填写错误等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4、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竞争才有高效率,没有竞争,事业就缺乏生机与活力。根据法院专递的特点,可有选择性地引入二至三家资质高、信誉好的快递公司,与邮政部门共同承担法院专递的投递工作,打破垄断,由各法院自主选择与之合作的快递公司,通过行业内部的竞争,促使投递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不断提高,确保法院专递送达的及时、高效。

5、尽快建立完备的征信系统

由于人口流动性加快和社会诚信意识缺失所造成的无法找到受送达人而导致的送达不能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占有很大比例,增加了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困难,也为诉讼诈欺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良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加快征信系统的建立和完善,使包括法院专递送达在内的送达工作获得真实可靠的信息支持。征信系统的建立有赖于两个方面:信息的采集和信息的查询。信息的采集有赖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信息及时收集和变更;查询方面,基于目前法院面临的送达难、执行难窘境,应赋予法院系统直接查询当事人信息的权利和便利,并可以通过法院平台反馈个人或单位的资信状况。

送达,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行为的基本联系方式和法院传递诉讼信息的手段。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诉讼进程中是一项不可或缺的诉讼行为,它就像一根链条,把诉讼的各个环节连接起来,使之形成一个连贯和谐的整体,缺少了它,整个诉讼进程就变得支离破碎,无法有效运行。因此,送达制的的设置合理与否,不仅影响司法资源消耗,更影响整个诉讼的效率。基于此,笔者立足于法院专递这一当前广泛用的新型送达方式,通过对其运行情况的调查,期冀为完善送达制度,破解送达难的现实困境建立顺畅、便捷的送达机制,提高送达的成功率提供一种全新的视角,从而推动和谐司法的形成。

 

 

 

 

责任编辑:贺维